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電費雖係上訴人繳納,但電表裝設在屋外,任何人皆能觸及,原判決強行推定必係上訴人僱工損壞電表封印拆開電表,加裝電子零件,使電表轉盤之轉動速度減慢,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僱工將台電公司委託其掌管之電表,損壞封印拆開電表,加裝電子零件,使電表轉盤轉動速度減慢予以竊電,已敍明上訴人供認其使用之台電公司電表之封印有損壞,電表轉盤轉動速度減慢,電計度因之失準,且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 吳達雲 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簽名按指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證,復說明改造電表使電表圓盤轉慢之目的係為了少繳電費,因而除該用戶得因少繳電費受益外,其他人沒有為此行為之理由,上訴人為該電表用戶,故係上訴人僱工所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損壞電表封印未拆開電表竊電云云,為無足取,予以指駁。凡此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此等論斷,究有如何違反證據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認其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