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 沈世鴻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世鴻自訴被告 楊褔祥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圖利罪及偽證罪所直接侵害者均係國家法益,個人並非此二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皆不得提起自訴;又依上訴人所訴,偽造文書與圖利罪嫌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較重之圖利罪部分旣不得提起自訴,偽造文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犯貪污罪、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另指證人 蔡雯麗 等犯偽證罪,原判決誤以上訴人尚自訴被告偽證,又被告所為及證人之偽證,均直接使上訴人權益與財物受損,原審未開庭審理,何能判斷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等語。惟觀諸卷附自訴狀所載,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盗用上訴人印章後吞沒公款花用,再偽造收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自訴狀漏引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罪嫌,又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請證人蔡雯麗作不實之陳述」等情,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誤以上訴人另自訴被告犯偽證罪云云,自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以原審未為實體調查加以指摘,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台南縣政府公函影本等件,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