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 王國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實難認用法適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云云,惟僅空泛指摘違背刑事訴訟法某某條款之規定,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外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亦對此地送達,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截至同月十八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