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 黃清豐
黃水楠 原判決 賴三期 李耀輝 李永 王溪長 李三郎 羅連模 羅聰淵 王太郎 王燦標 黃肇堅 游玉香 黃勝雄 黃焰春 黃錫鎮 王銀俊 羅卓木春 羅卓乾柱 游金溪 黃丁丑 黃平埔 黃茂寅 黃玉柳 黃焰煌 羅天來 羅連成 羅天明 羅太山 羅清秀 羅茂鏘 高運協 高崇雄 黃國桐 林買 被告丁○○
乙○○
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清豐等自訴被告丁○○(宜蘭縣縣長)、乙○○(宜蘭縣政府主任秘書)、丙○○(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長)、甲○○(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課長)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他人罪嫌,而該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黃清豐等三十三人(黃國桐、林買除外)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等為直接被害人,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摘原判決違誤,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黃國桐、林買在聲明上訴狀上所加蓋之印章與其二人之姓名不符,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未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有所未合,難認為合法上訴。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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