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予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死亡,辯稱:被害人酒後駕車致其機車先擦撞安全島,失去重心後,再失控衝至伊車前滑倒,伊車左前車門之凹陷痕係昔日與他車擦撞所遺留之舊痕等語,原判決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之採證認事究竟如何違法,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而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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