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三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違法變更登記罪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甲○○、乙○○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甲○○上訴意旨,仍主張乙○○自行簽署被害人 謝岳龍 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及授權公司會計 林靜美 蓋用「謝岳龍」之印章後持以行使,而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節,事前確不知情,亦無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係與乙○○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將謝岳龍之出資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讓與乙○○之妻 簡燕玉 承受,其二人均知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應否命共同正犯彼此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命乙○○與甲○○對質,亦難謂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其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乙○○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甲○○提出陳情狀、和解書(影本)、錄音帶及錄音譯本,乙○○提出陳情狀及收據(影本)等件,均無從調查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