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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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僅空言主張其非老闆,未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租屋經營色情行業,亦未留容良家婦女或從中抽成,只被僱為拉客黃牛,按月領薪,非常業犯等情,就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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