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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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五九、九三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吸用安非他命過量,在意志耗弱之情況下,犯下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行,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均已坦承一切犯行,請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云云。惟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請求減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68 號(85.10.23)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5105 號(86.04.3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019 號判決(86.08.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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