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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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惠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筑於民國108年8月12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市○○路00000000000路段○○○路000號旁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李台屏 (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廣東路908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A車前車頭撞擊B車前車頭,致李台屏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嗣李惠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台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台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9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告訴人則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終致2車因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足徵其等顯有過失甚明。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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