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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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金松 訴訟代理人 簡伊敏 被上訴人 尤孝平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子宸 複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7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北向車道(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與該路130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即貿然前進,適上訴人騎乘其妻簡伊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港一路130巷西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後港一路北向車道,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60元、交通費4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450元,且上訴人為自耕 筍農 ,因傷於2年又90日內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35,000元。其次,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277,96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三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上訴人7成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並未受有工作收入或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損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其金額亦應予以折舊,至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60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由左後方追撞,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應負2、3成之肇事責任。又上訴人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再者,上訴人因傷而無力耕作,迄今已歷2年,以致未能收成竹筍,復已自簡伊敏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診支出之400元為限。又上訴人係因往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而支出交通費450元,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一費用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車輛賠償債權讓與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係運鈔車司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
2月2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北向車道(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與該路130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即貿然前進,適上訴人騎乘其妻簡伊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後港一路130巷西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後港一路北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轉彎,兩車擦撞肇事,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易字第9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已告確定。
㈢簡伊敏已於109年2月26日將其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自認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其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上訴人之行向
為閃光紅燈,被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黃燈。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1、13、21頁;上開調查報告表㈠於號誌種類及號誌動作欄記載為『無號誌』,應屬有誤),則上訴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情事,而其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先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致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及,堪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依上開燈光號誌指示,上訴人原應讓被上訴人優先通行,亦即被上訴人擁有優先用路之權利,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57899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68至71頁)。關於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用路權利優先順序、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並參考上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應負35%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後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65%。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
之醫療費用12,06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在輔大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11時16分至輔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胸挫傷、左膝擦傷,經醫師診察後予以敷藥治療,於當日11時55分要求離院,醫囑建議事項為「宜門診追蹤」等情,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尚難謂上訴人所受傷勢,嗣後並無再次就診之必要。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3日即同年3月1日11時9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外科醫治,經診斷為頭部、左肩膀、左胸壁、左小腿多處挫傷,該院醫師依病人傷勢研判應為外力造成,上訴人經診療後於同日12時54分離院,同年月5日入該院外科門診醫治,並自同年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接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之中醫針傷科、骨科、復健科、內兒科就診共50次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109年5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32號函、桃園長庚醫院107年度復健紀錄單及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0、12至20頁、本院卷第111頁),則以上訴人前後就診之傷處及就診日期之鄰近程度觀之,堪認上訴人嗣後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之傷勢,乃系爭事故所造成。又上訴人上開就診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費用收據所載金額予以加總後,即為12,060元,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450元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交通費,係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之車資,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該交通費並非因傷就診之支出,且支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6月,堪認上開交通費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2年90日內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35,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39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逾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而有勞動能力。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7年2月27日至輔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復自107年3月1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門診就醫,該院醫師診斷為頭部、左肩膀、左胸壁、左小腿多處挫傷,因挫傷一般疼痛會持續約
4週,建議病人宜休養4週等情,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5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11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7年2月27、28日及同年3月1日起4週之期間,共30日即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再上訴人陳稱其為筍農,每年收成約30幾萬元,每日收入約1,50
0至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70頁),惟就其收入數額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核諸我國之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為月薪22,000元,則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基此,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22,000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支出維修費10,450元一節,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其金額合計為10,450元,上訴人並陳明同意全部視為零件之費用。惟系爭機車為00年6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20年,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從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關於材料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2,613元(計算式:10450÷(3+
1)=261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經查:上訴人為45年次,職業為筍農,學歷為小學畢業,107年度申報利息所得為12,694元,名下有土地1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52,805,673元;被上訴人為79年次,原擔任保全公司之司機,學歷為大學肄業,
107年度申報薪資及其他所得共517,066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刑案法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龜山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39、43頁、原審卷第22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2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6,673元(計算式:
12060+22000+2613+120000=156,67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65%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4,836元(計算式:156673×35%=54836)。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7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4,83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准其中4,160元本息,就其餘50,67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