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八0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各為貳點五公克、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戒治期滿)。在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建業路急水溪堤岸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營市新營糖廠旁之急方溪堤防上,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二點五公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又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巷巷口,因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警攔查捕獲。
二、案經台南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本院列印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又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各毛重二點五與零點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份犯行,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