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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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辰○○訴訟代理人辛○○原告卯○○
寅○○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丑○○兼左第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
庚○○被告癸○○
壬○○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子○○
巳○○午○○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巳○○、午○○應就被繼承人 林鵝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辰○○、卯○○與被告甲○○、壬○○、癸○○、子○○、巳○○、午○○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八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八五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卯○○與被告甲○○、壬○○、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九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巳○○、午○○保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八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八點0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八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丑○○、丙○○、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所有,C部分面積一一六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卯○○、被告甲○○、壬○○、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一二0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巳○○、午○○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癸○○、子○○、巳○○、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各如該附表所示,各該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鵝已殁,被告子○○、巳○○、午○○為其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對於林鵝所遺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裁判分割之合法,被告子○○、巳○○、午○○應就其被繼承人或輾轉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林鵝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茲為使系爭土地之分割能盡量符合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爰請求將附表二至四共有人相同之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子○○、巳○○、午○○應就被繼承人林鵝所遺坐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分割(部分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丑○○、壬○○、甲○○陳明: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丙○○、丁○○、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稱:
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之位置等語。
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稱:其分得之位置只要臨路即可,希望能與巳○○、午○○分在一起等語。
被告巳○○、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鵝已於三十五年三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為被告子○○(林鵝長女)、巳○○、午○○(林鵝之配偶 林蔡春燕 (四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之長男、次男),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口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子○○、巳○○、午○○應就被繼承人林鵝所遺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台南縣將軍鄉公所簡便行文表(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數棟平房,係由被告丙○○、丁○○、癸○○、甲○○居住其中,而其他部分為有雜草、雜木之空地。又系爭土地北臨約七米道路,西南臨五米之既成道路,其他兩面則與他人土地相鄰,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將共有人相同之系爭八六二、八七六、八七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斟酌到場之兩造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足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面臨道路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堪予採之。從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爰將原告辰○○、卯○○與被告甲○○、壬○○、癸○○、子○○、巳○○、午○○共有之系爭八五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八五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卯○○與被告甲○○、壬○○、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九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巳○○、午○○保持公同共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八六二、八七六、八七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八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丑○○、丙○○、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所有,C部分面積一一六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卯○○、被告甲○○、壬○○、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一二0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巳○○、午○○保持公同共有。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F0~T40附表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八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子○○│八分之一│原共有人林鵝││巳○○│(公同共有)│││午○○│││├───────┼──────────┼─────────┤│辰○○│二分之一││├───────┼──────────┼─────────┤│甲○○│二十四分之一││├───────┼──────────┼─────────┤│壬○○│二十四分之一││├───────┼──────────┼─────────┤│卯○○│八分之一││├───────┼──────────┼─────────┤│癸○○│六分之一││└───────┴──────────┴─────────┘~F0~T40附表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八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子○○│四十八分之三│原共有人林鵝││巳○○│(公同共有)│││午○○│││├───────┼──────────┼─────────┤│辰○○│四分之一││├───────┼──────────┼─────────┤│丁○○│四十八分之六││├───────┼──────────┼─────────┤│丙○○│四十八分之二││├───────┼──────────┼─────────┤│丑○○│四十八分之二││├───────┼──────────┼─────────┤│乙○○│四十八分之二││├───────┼──────────┼─────────┤│甲○○│一百四十四分之七││├───────┼──────────┼─────────┤│壬○○│一百四十四分之七││├───────┼──────────┼─────────┤│卯○○│四十八分之三││├───────┼──────────┼─────────┤│寅○○│四十八分之四││├───────┼──────────┼─────────┤│癸○○│三十六分之七││└───────┴──────────┴─────────┘~F0~T40附表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子○○│四十八分之三│原共有人林鵝││巳○○│(公同共有)│││午○○│││├───────┼──────────┼─────────┤│辰○○│四分之一││├───────┼──────────┼─────────┤│丁○○│四十八分之六││├───────┼──────────┼─────────┤│丙○○│四十八分之二││├───────┼──────────┼─────────┤│丑○○│四十八分之二││├───────┼──────────┼─────────┤│乙○○│四十八分之二││├───────┼──────────┼─────────┤│甲○○│一百四十四分之七││├───────┼──────────┼─────────┤│壬○○│一百四十四分之七││├───────┼──────────┼─────────┤│卯○○│四十八分之三││├───────┼──────────┼─────────┤│寅○○│四十八分之四││├───────┼──────────┼─────────┤│癸○○│三十六分之七││└───────┴──────────┴─────────┘~F0~T40附表四: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九八點0七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子○○│四十八分之三│原共有人林鵝││巳○○│(公同共有)│││午○○│││├───────┼──────────┼─────────┤│辰○○│四分之一││├───────┼──────────┼─────────┤│丁○○│四十八分之六││├───────┼──────────┼─────────┤│丙○○│四十八分之二││├───────┼──────────┼─────────┤│丑○○│四十八分之二││├───────┼──────────┼─────────┤│乙○○│四十八分之二││├───────┼──────────┼─────────┤│甲○○│一百四十四分之七││├───────┼──────────┼─────────┤│壬○○│一百四十四分之七││├───────┼──────────┼─────────┤│卯○○│四十八分之三││├───────┼──────────┼─────────┤│寅○○│四十八分之四││├───────┼──────────┼─────────┤│癸○○│三十六分之七││└───────┴──────────┴─────────┘~F0~T40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子○○│百分之八│原共有人林鵝之繼││巳○○│(連帶負擔)│承人或輾轉繼承人││午○○│││├───────┼──────────┼─────────┤│辰○○│百分之三十二││├───────┼──────────┼─────────┤│丁○○│百分之九││├───────┼──────────┼─────────┤│丙○○│百分之三││├───────┼──────────┼─────────┤│丑○○│百分之三││├───────┼──────────┼─────────┤│乙○○│百分之三││├───────┼──────────┼─────────┤│甲○○│百分之五││├───────┼──────────┼─────────┤│壬○○│百分之五││├───────┼──────────┼─────────┤│卯○○│百分之八││├───────┼──────────┼─────────┤│寅○○│百分之六││├───────┼──────────┼─────────┤│癸○○│百分之十八││└───────┴──────────┴─────────┘本件起訴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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