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二號),及移字第一五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煙斗壹具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鄉○○街○○巷○號、臺南縣○○鄉○○路赤山龍湖巖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其自製之玻璃吸食器上火燒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另於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至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十九鄰三六號之九號竊取物品,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水煙斗一具。甲○○復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十六日左右,在臺南縣六甲鄉赤山龍湖巖廟後方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拘提而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逮捕到案,並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甲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甲○○復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相同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赤山龍湖巖廟後方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分別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編號對照表四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以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扣案可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互核相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最後行為終了日期係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犯罪要件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可見意志薄弱無心悔改;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復參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其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九八五號),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既據檢察官併案審理,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煙斗一具,係被告為吸食安非他命所特別自製,於日常生活中尚無可供其他用途之用,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