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原判決主文漏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配合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漏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亦表示,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服之處,僅因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而提起上訴乙節,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年僅18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先前與其他網友交換網路遊戲之寶物時曾遭詐騙,心有不甘,而與告訴人約定,以「遊戲帳號」交換告訴人之「普通的+0金幣8千萬個」,然於告訴人於線上交易視窗傳送金幣後,卻故意不告知遊戲帳號及密碼,使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1萬6千元之損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顯有悔意,此有94年2月27日和解書1件附卷可參,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所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朱嘉川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