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89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不思戒除陋習,改過自新,竟仍再犯本案,殊非可取,惟本件查獲時被告之於賭檯上之財物不過新台幣9百元,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9佰元,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