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黃正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