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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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八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己○○及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三八二○號自小貨車,搭載己○○、戊○○二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手法,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甲○○等三人又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甲○○等三人乘坐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臺南縣○○鎮○○路「永安加油站」前,為警據報而加以攔查,當場在該自小貨車上起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戊○○又承前開之概括犯意,於前揭犯行被警查獲後,與 張壹豪 (000年0月00日生、時年三十二歲,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由張壹豪駕駛農用搬運車搭載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嗣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戊○○與張壹豪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行經臺南縣○○鄉○○村○○○○○道○號公路」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業經被告甲○○、己○○及戊○○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三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 王亭友 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應被告三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及戊○○三人所為,係共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甲○○、己○○及戊○○三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戊○○與共犯張壹豪就附表編號三之普通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查此部分事實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繼續與他人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並被告三人均因經濟困難始竊盜他人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而其等犯罪手段輕微,所竊之贓物均已為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己○○之法治觀念薄弱,是為輔導其改過向善,乃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甲○○│九十三年│臺南縣東│三人徒手搬│乙○○所有挖│刑法第三百│││己○○│六月八日│山鄉 林安 │運至甲○○│土機專用鐵鑽│二十一條第│││戊○○│下午一時│村三八之│駕駛之八R│一支,價值約│一項第四款││││五十分許│一號 王振 │-三八二○│新臺幣二千元││││││豐住宅前│號自小貨││││││││車│││├──┼───┼────┼────┼─────┼──────┼─────┤│二│甲○○│九十三年│臺南縣東│同右│丙○○○所有│刑法第三百│││己○○│六月八日│山鄉前大││錏管(五吋,│二十一條第│││戊○○│下午二時│埔段六六││長六mm)五│一項第四款││││許│之三號廢││支、鐵絲網二││││││棄羊寮旁││捆,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三│戊○○│九十三年│臺南縣東│二人徒手搬│丁○○所有運│刑法第三百│││張壹豪│六月二十│山鄉東原│運至張壹豪│糖用軌道台車│二十條第一││││三日下午│村前大埔│駕駛之農用│一輛,價值約│項││││五時許│一○四號│搬運車上│新臺幣五千元││││││東原糖廠││││││││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552 號判決(93.10.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585 號(94.01.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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