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丁○○、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相對人丁○○、甲○○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038元││├────────┴────────────┴──────────────────┤│附註:││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為:15,675元。││即17,038元×百分之九十二=15,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餘由相對人丁○○、甲○○連帶負擔為:1,363元。││即17,038元-15,675元=1,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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