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31號再審原告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3年7月9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7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8月16日即已屆滿(因逢假日順延至該日),再審原告遲至93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9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1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亦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