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八點七釐米之土造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間,在高雄縣○○鄉○○○○道路旁之中油加油站向 陳志章 (另經公訴人偵辦中)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7mm土造子彈22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
2月9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上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槍彈鑑定書有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該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可參。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21157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22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7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此有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2115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於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與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質押始收取友人陳志章交付之上開槍彈作為擔保品,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持有之槍彈非其所有,更無欲持以犯罪之意,持有之槍彈數量亦僅1枝槍及22顆子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及口徑8.7mm土造子彈15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之土造子彈7顆,已因鑑定試射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持有本件槍彈犯行之前,於94年7月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9顆之事實,經公訴人以94年度偵字第16828號及第1682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業股以95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中,而該案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即94年7月)距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即95年1月)已相距
6個月之久,且被告於95年度訴字第138號該案審理時自稱:「子彈部分,『陳志章』在95年1月底拿到梓官鄉台17線的中油加油站給我,當時「陳志章」要跟我借錢,要以子彈及槍枝作為抵押品,『陳志章』要跟我借5萬元,所以把扣案的子彈及槍枝同時交給我,我收受當時就知道是槍枝及子彈,我是另行起意持有槍、彈,是『陳志章』拿槍枝及子彈要跟我借錢時,我同意,我才起意持有該次扣案的槍、彈‧‧‧」(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所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與其另於94年7月間之持有子彈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其前後2次持有子彈犯行間,顯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各別起意之獨立犯行,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本件持有子彈犯行予以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