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為全松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4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城峰路42號前,其所駕駛之
VK-46號半拖車右後第三個輪胎擦撞乙○○所駛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車身,致使乙○○人車倒地,乙○○所騎乘機車前方大燈、手把塑膠車体及前車輪蓋上部處皆破裂並有刮痕,乙○○所帶之安全帽帽帶斷裂、頂部外殼破裂,乙○○因之受有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撕裂傷、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經診斷認智力功能呈現輕度到中度障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之母甲○○撤回告訴)。己○○於前述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於乙○○受撞擊人車倒地後,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受傷情形,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經當場過路人丁○○、戊○○2人目睹己○○逃逸之情狀,2人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丁○○並向己○○鳴按喇叭,追趕至高雄市○○○路前因己○○停等紅燈,乃在左測車門旁對之揮手示意,己○○竟置仍之不理,戊○○隨後趕至該處時,見己○○左轉往海軍大門方向駛離時,示意丁○○繼續追隨其先至派出所報案,丁○○追至高雄市○○區○○路與先峰路口一處工地大門時,戊○○則自後陪同員警到場,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丁○○、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本院審酌2人所為證述客觀條件及環境,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所述與2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為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之告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總計4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曳引車因外型笨重,須有很大的撞擊力駕駛員才會有感覺,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擦撞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力量有限,伊並不知道所駕駛車輛業與他人發生擦撞,且當時因伊正在接聽行動電話,故未及注意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故伊並不知有肇事情形等語。經查:
1、被告己○○所駕駛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外型雖巨大笨重,惟從現場狀況及照片可知,被害人所遺留之安全帽主體破裂、邊緣破損,且遭嚴重擠壓變形,扣環亦已遭扯斷,而乙○○所騎乘機車前方大燈、手把塑膠車体及前車輪蓋上部處皆因撞擊及倒地後,呈破裂並有刮痕之現象,經比對
2車擦撞點在機車後側座椅處下方車体與被告曳引車後方車輪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共計49張附偵卷內可稽,足顯本件2車確有擦撞之情形,而機車受擦撞後倒地致多處外殼皆破損,乙○○之安全帽亦呈嚴重破裂狀,可見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量甚鉅,再以本件肇事地點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叉路口而是一處筆直之2線道路,兩側路旁一面是舊城牆,一面是一般住宅區,以車禍發生之上午1130分許之時段,路上車輛往來情況甚少,綜上各種情境觀之,該處並非一處吵雜之地,再以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況,撞擊力量及聲響皆應甚大,縱被告行車之際有持行動電話通話之情事,以上開路段並無干擾聲且嚴重碰撞之情形觀之,應無不能聽聞到巨大之撞擊聲響之可能,是被告以因車體龐大、撞擊力量輕微以致不知有肇事云云置辯,顯非實情,亦不可採。
2、再查,據證人丁○○於本院95年5月4日審理中到庭證述:伊當時適路經該處,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但見女子人車倒地,有一路人告知是被告駕駛之車子,伊便一路跟隨在被告車後,一路上被告並未停車,直到左營海軍大門中正門路旁時,伊機車停在被告座位左側門旁,伊有向被告揮手,但當時被告車窗是關著,且正在接聽行動電話,被告有看伊一眼,但未予理會便又將車開走,一直到被告工地。在跟隨被告過程中,伊有向被告車輛按鳴喇叭,於過程中並未與被告交談等語,其於偵查中亦同結證:伊騎60至70公里才追趕上被告車子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又證人戊○○於上開審理期日詰問時證述:伊路過車禍事故當地,看到有人躺在路上,經路人指示係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但並未停車察看,伊便跟隨被告車輛,當時被告車窗係關上的。被告在左營海青高級中學與左營大路間有停等紅綠燈,並有接聽行動電話,後來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約30秒至1分鐘期間,被告並沒有將車開走,而是手機未拿下愣在那邊,之後被告並沒有走左營大路方向,伊告知另一位證人丁○○跟隨被告車子後,伊便前去報警,後來便隨同員警至被告工地等語。其於偵查中亦同證稱:他停等紅燈時,我朝他揮手,他好像失神一樣沒有理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中皆自承:伊有看見丁○○向伊揮手示意,但伊看一看不認識,就沒有理她等語;足見證人丁○○一路跟隨被告自車禍現場到被告工地,路程中曾向被告揮手示意,被告係一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有人一路跟隨並鳴按喇叭,更應會有警覺情狀有異,理應查看問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既已看到證人丁○○向其揮手,一般人在行車過程中發現有人追隨其後並揮手示意,通常情形均會搖下車窗詢問是否發生何事,然被告卻毅然不予理會,實顯違常情,顯見被告當時應已認知有事故發生,卻故作冷漠、鎮定貌以為迴避自明。再勾稽戊○○證述事故發生後,其跟隨被告至左營海青高級中學與左營大路停等紅燈時,看見被告於號誌燈轉換後並未將車開走,而是手持行動電話愣在那邊,從證人戊○○所述被告於案發後之神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已察覺似有事故發生,但因內心猶豫不知如何處理,以致於燈號轉換時仍未回神將車開走,而係手持行動電話神情呆滯。顯見被告於肇事後,應有認知其已發生車禍事故,然一時緊張、無所措足,故採取消極逃避態度,繼續行駛至工地,對於其後發生的狀況亦不予理會甚明。綜上各節,顯見被告對業已肇事一事,應有認知。所辯不知已肇事一節,顯係卸圖之詞,洵不足採。
3、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總計4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乙○○已受傷,仍駕車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枉顧傷者已受傷倒地,竟逕自離去,任由傷者留在事故現場,被害人乙○○經此車禍事故,於94年12月1日在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所做心理衡鑑報告,平均智商降至53,語言智商62,操作智商44,智力功能呈現輕度到中度障礙,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顧傷者之生命安全,且未配合警方處理交通事故,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已與傷者以新臺幣
38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況,認應判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警懲儆。
參:公訴不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全松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9月7日上午
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城峰路5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且行駛道路時不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依當時天色良好,視線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VK-46號半拖車右輪擦撞乙○○所駛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前車身,致使乙○○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撕裂傷、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甲○○於95年1月24日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同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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