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180號)暨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確定,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嗣於民國9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 高雄縣 ○○鎮○○路○段○○○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菸酒公司)前,因案通緝為警追捕,遂逃入該公司內,嗣因亟欲脫身,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準備駕車離去之際,為當時駕駛堆高機之丁○○發現並駕駛堆高機企圖阻止,惟仍追趕不及。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該車駛出菸酒公司後,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由北往南行駛在旗甲路1段(雙向2線道)南往北車道上,途經同路段146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駛至,遭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造成甲○○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其已駕車擦撞甲○○人車,竟未下車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逕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茄苳巷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竊盜犯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丁○○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甲○○、 陳保田 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180號、95年度偵字第2573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及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明書係告訴人受傷後,至醫院就診治療後,醫師應要求所出具,具有個案性質,而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文書有間,然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證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且證明書均係依據醫師依據告訴人就診病歷所謄寫,可信度甚高,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正值上班時間,伊正駕駛堆高機工作,被告不知何時跑進菸酒公司,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留在車上未取下,被告未得伊同意,就發動車子駕車離去,伊發現後欲駕駛堆高機阻擋,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字第28180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陳保田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遭其追捕而跑進菸酒公司,被告進入該公司倉庫後,突然駕車衝出來,丁○○駕駛堆高機要阻止,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字第28180號卷第51至52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地駕駛OWW-942號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ET-8462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並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對伊採取救護措施及駕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2573號卷第6至
7、49至50頁)相符,並有ET-8642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均經丁○○領回)扣案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下載資料各1紙、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進入菸酒公司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公司內,該車之所有人丁○○正駕駛堆高機工作,雖該車鑰匙未取下,然已熄火,明顯已非處於丁○○支配範圍以內之物,且丁○○係在見到被告將該車開出倉庫查覺,並駕駛堆高機企圖阻止,足見被告著手之際,丁○○尚屬不知,丁○○之後阻止被告離去,應屬追躡現行犯之舉措,尚不得解為係不及抗拒,被告發動電門且開動該車,均係在丁○○不知之情況下所為,縱之後犯行遭發覺並經丁○○阻止其離去,仍應屬竊盜而非搶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應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駕車不慎撞及甲○○人車後逃逸,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未曾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紙附卷可稽,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甲○○,致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
2月確定,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嗣於9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嗣不慎駕駛該車與他人車發生擦撞,不僅造成自用小客車受損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又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延誤被害人就醫時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危害匪淺,惟衡之被告係因逃避追捕,一時情急始為竊盜犯行,並因此疏於注意撞及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應訊過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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