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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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間,合夥投資設立良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昇公司),由被告擔任良昇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每年均向原告誆稱良昇公司營運虧損,無盈餘可供分配,原告本於信賴關係,且因看不懂帳冊,故不曾加以懷疑,嗣於92年6、7月間,經原告委請會計師查核被告所提出良昇公司自86年至91年之會計登記帳冊後,發現良昇公司之經營年年皆有盈餘,且被告至少涉有下列不法侵吞原應分配與原告之盈餘情事:(一)良昇公司帳列為支出項目但無憑證部分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被告分別於86年2月21日、4月21日、6月21日、8月21日、10月21日及90年12月31日,將4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及900,000元,列為工程成本支出,卻無任何憑證證明上開金錢之去向;(二)良昇公司帳列支出項目雖記載其支付對象,但無付款支票可供證明其支出事實,計有5,568,062元:被告製作之帳冊自86年1月15日至90年9月15日止,共對18家公司行號支出58筆款項,但並無付款支票憑以證明上開18家公司有收受帳列金額;(三)良昇公司帳列支出項目雖記載其支付對象,但付款日期、金額與憑證不符,計有1,463,925元:被告自86年11月15日至90年12月
14日止,帳列支付本連工程公司5筆款項,共1,703,925元,但被告開具之付款支票僅有89年8月2日之150,000元及90年11月12日之95,000元2筆,其餘1,463,925元,皆未有支出憑證;(四)良昇公司各年度公司帳雖列有盈餘金額,但原告未受分配金額共計3,291,558元:被告制作88年度至90年度之公司帳中,分別列有715,987元、1,102,648元、1,838,652元之稅後盈餘,共計3,657,287元,經扣除法定盈餘公積365,729元後,尚有3,291,558元之盈餘應行分配,惟原告從未分得任何盈餘款項;(五)被告將良昇公司之營業收入,以訴外人台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頂公司)名義收受,並虛報工資給良昇公司之款項部分共計5,787,96
8元:為達節稅及作帳之目的,兩造於87年間設立台頂公司,惟實際業務之經營均由良昇公司任之,故台頂公司收入款項均屬良昇公司之營業所得。台頂公司於88年及89年間收入之款項為5,287,986元,90年又以給付工資為由支付500,00
0元予良昇公司,總計被告將良昇公司營利所得撥入台頂公司之金額共5,787,968元;(六)被告溢列勞工保險費之支出額計450,185元:被告自86年1月起至90年11月止,支出勞保費用之金額,均未將員工自負額部分扣除,其溢列之金額共450,185元;(七)被告溢列健保費之支出額計680,48
9元:被告自86年1月起至90年11月止,其帳列支出之健保費,就被保險人已付之自負額部分仍列入公司支出,其溢列之金額共680,489元;(八)被告帳列薪資金額與薪資表實際支出之差額計3,887,575元,及偽造不實薪資表之金額2,340,000元,共計6,227,575元:被告自86年1月起至90年12月止,帳列薪資支出之金額共70,936,236元,惟被告支付之薪資,依薪資表所載總額僅為67,048,661元,被告浮報虛列3,887,575元,又被告為達侵吞良昇公司盈餘,疑有偽造薪資表之嫌,其制作90年5月薪資表中,訴外人 許清榮 、許清原各支領190,000元的薪資,每天高達6千元的薪水,連續工作30天,其孰能信,另被告列報訴外人 林溪水 、 陳素芬 、 林玉珠 、 張傳傑 、 蔡杏裕 、 蔣品 、 蔡景隆 、 蔡杜澄英 、蔡月玲、 鄭貴元 、 鄭勝忠 等11人之薪資,共1,960,000元,惟原告在良昇公司並不曾見過渠等上班,且金額如此龐大,顯係利用人頭虛報薪資,以侵占良昇公司款項。是本件被告於合夥事業即良昇公司經營期間,利用原告不懂會計及相互信賴之弱點,將逐年經營之盈餘加以侵占,不法侵害合夥事業即良昇公司每年應分配與原告盈餘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6,969,762元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之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2年合夥投資設立之良昇公司現仍存續中,若被告有侵占合夥財產之情事,亦屬對合夥團體之侵害,應以合夥團體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且良昇公司亦未經清算程序,原告不能主張有民法第698條出資額之比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699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法確定原告得主張之盈餘為何,故被告應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又台頂公司之成立係兩造共同決議設立,其目的係因工程得標後,需另一家公司出面擔保工程之進行,台頂公司實係良昇公司之子公司,金額較小之工程由台頂公司具名簽約,工程款直接匯入台頂公司帳戶,惟兩間公司之資金實係相互流用,而原告主張被告將良昇公司88、89年度收入5,287,968元及虛報工資給良昇公司之款項500,000元,撥入台頂公司之款項合計5,787,968元,均係用以支付貨款及員工薪水。另員工勞、健保之自負額部分,皆由合夥事業直接支出,按月由薪資扣除,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二、三並非良昇公司或台頂公司之原始資料,而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其根據為何,被告不得而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溢列勞工保險費之金額450,18
5元,及溢列健保費之金額680,489元,侵吞入己,均非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其餘被告侵占盈餘部分,因公司帳冊資料已被原告取走,需俟原告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始可核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82年間,合夥投資設立良昇公司,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後並合夥設立台頂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合夥事業經營期間,將公司之盈餘加以侵占,不法侵害良昇公司應分配原告盈餘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6,969,762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二)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損害之行為?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已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受分配盈餘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及被告是否有賠償義務,此乃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無關當事人適格與否,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良昇公司上開款項,不法侵害良昇公司每年應分配與原告盈餘之權利云云,原告並提出良昇公司總分類帳、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明細表、繳款單、工資表及憑證支票不符明細表等為證,惟因無良昇公司之進貨單、進銷貨憑證等重要證物可供本院查核勾稽;且上開良昇公司總分類帳、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明細表、繳款單、工資表,並非良昇公司之全部會計帳冊及憑證,又原告所提出之憑證支票不符明細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原始資料以資佐證,是尚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尚未盡到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合夥事業即良昇公司應分配與伊盈餘之權利云云,即無所據,被告抗辯其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則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再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76條雖規定應於每屆年度終為利益之分配,惟年度決算合夥事業之利益時,應就損失一併為計算,其經營結果為損失者,當無利益分配之可能,而合夥事業之清算,亦須就利益及損失一併計算,自屬當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之事實,縱令屬實,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合夥事業即良昇公司之盈餘已為分配之決定,故被告果如原告主張有不法侵害之情事,所受侵害者係合夥事業即良昇公司之資產,亦非屬原告之受分配盈餘請求權。又兩造之合夥事業即良昇公司在年度決算或清算前,是否有利益分配與合夥人及其數額為何,均屬未知之數,尚須就公司之虧損一併計算始可得知,並非單憑帳冊與憑證不符,即認為良昇公司有獲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不法侵害行為:於良昇公司帳列為支出項目但無憑證、帳列支出項目雖記載其支付對象,但無付款支票可供證明其支出事實、帳列支出項目雖記載其支付對象,但付款日期及金額與憑證不符、各年度公司帳雖列有盈餘金額,但原告未受分配金額、將良昇公司之營業收入,以訴外人台頂公司名義收受,並虛報工資給良昇公司、溢列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之支出、帳列薪資金額與薪資表實際支出之差額及偽造不實薪資表,侵占金額合計26,969,762元,即屬良昇公司每年應分配與原告盈餘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