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4日10時40分止,在臺南縣○○鄉○○村○○街○段○○○巷○弄○號住處旁清水宮之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溫有諒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27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4年9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證(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卷第2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0000589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456號卷第11頁);復有被告供承為其所有預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鑑定並無海洛因成分殘留,呈陰性反應,參本院卷第33頁之檢驗報告)扣案足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淨重0.27公克,包裝重0.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包裝袋部分,因包覆毒品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在位於臺南縣○○鄉○○街○段清水宮廟後廁所與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4年4月16日下午3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縣市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即現行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現行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犯罪事實如係於確定判決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即已發生者,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因此,檢察官如就此等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自93年9月中旬起至94年農曆年間某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以及於93年11月11日、12月29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4年4月
8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復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於94年4月16日下午3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對此辯稱:「二案期間我都繼續在施用,並不是另行起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本院復審酌本件上開犯行依一般吸毒者之成癮性及二案間之時間長短等情以觀,本件上開犯行顯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且其為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公訴人復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本案被告被訴於94年4月16日下午3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應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被告被訴自94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原亦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係連續犯,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