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86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69、1576、300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老虎鉗壹支、萬能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尖形銼刀壹支、夜視燈壹具、布手套壹個、毛線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 許金雄 (許金雄部分已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或與甲○○(附表編號2、3、4、5、6)或單獨(附表編號7),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之財物。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對於被害人乙○○、丙○○、庚○○、戊○○、壬○○、癸○○○、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40178594號關於癸○○○住宅遭竊盜案指紋鑑定鑑驗書、中華民國94年度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均未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害人及其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丙○○、庚○○、戊○○(此部分被告自承竊得現金新臺幣2千多元,非5千多元,亦無金項鍊、金戒指)、壬○○(被告不承認竊取財物中有現金、金項鍊、金戒指)、癸○○○、辛○○於警詢及共犯許金雄、甲○○於警詢、偵審中所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相片共4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
30日刑紋字第0940178594號關於癸○○○住宅遭竊盜案指紋鑑定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如附表所示之老虎鉗、固定鉗、萬能鉗、螺絲起子、挫刀均係鐵製尖硬銳利之物,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4、5、
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許金雄對附表編號1、被告與甲○○對附表編號2、3、4、5、6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3、4、5、6、7之事實,惟此等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損失,亦危及被害人之住居安全,惡性非輕,於首次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仍繼續行竊多次,所竊得之財物不少,然犯後能坦承犯能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老虎鉗1支、編號7所示之萬能鉗1支、螺絲起子3支、尖形挫刀1支、夜視燈1具、布手套1個、毛線鉤1個,為被告丁○○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財物│├──┼────┼────┼──────────┼───┼─────┤│1│94年8月│高雄 市楠 │於日沒後,由許金雄持│乙○○│金飾約1斤│││11日19時│梓區德明│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無線對講│││30分許│路996號│1支,撬開乙○○位於││機2支、行││││2樓之2│左列住處之大門門鎖,││動電話3支│││││共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228紀念│││││。││金幣3枚、│││││││女用勞力士│││││││手錶1支及│││││││現金新台幣│││││││22,000元。│├──┼────┼────┼──────────┼───┼─────┤│2│94年10月│ 高雄市楠 │於日沒後,由被告在門│丙○○│現金新台幣│││17日17時│梓區啟昌│口把風,甲○○持可供││23,000元、│││45分許│街87號3│凶器使用之固定鉗1把││金戒指乙只││││樓之2│(未扣案)破壞門鎖,││、金項鍊、│││││共同侵入左列住處竊取││手鐲、紅寶│││││財物。││石等共損失│││││││20萬元。│├──┼────┼────┼──────────┼───┼─────┤│3│94年11月│高雄市楠│於日沒後,由被告在門│庚○○│大統禮券價│││3日17時│ 梓區德民 │口把風,甲○○持可供││值4000元、│││30分許│路664之│凶器使用之固定鉗1把││護照、身份││││2號│(未扣案)破壞門鎖,││證、銀行信│││││共同侵入左列住處竊取││用卡等物。│││││財物。│││├──┼────┼────┼──────────┼───┼─────┤│4│94年11月│高雄市楠│由被告在門口把風,朱│戊○○│現金新台幣│││7日12時│ 梓區壽民 │慶航持可供凶器使用之││2,000多元│││許│路68巷7│固定鉗1把(未扣案)││。││││號4樓│破壞門鎖,共同侵入左││甲○○竊得│││││列住處分別竊取戊○○││手錶1支、│││││、壬○○之財物。││鑽戒2只。│├──┼────┼────┼──────────┼───┼─────┤│5│94年11月│高雄市楠│由被告在門口把風,朱│壬○○│被告無進入│││07日12時│梓區壽民│慶航持可供凶器使用之││被害人房間│││許│路68巷7│固定鉗1把(未扣案)││內竊。││││號4樓│破壞門鎖,共同侵入左││甲○○竊得│││││列住處分別竊取戊○○││手錶1支。│││││、壬○○之財物。│││├──┼────┼────┼──────────┼───┼─────┤│6│94年11月│高雄市楠│由被告在門口把風,朱│蘇 潘淑 │金飾(約4│││8日15時│梓 區路瑞 │慶航持可供凶器使用之│貞│兩)、銀行│││許│屏路27巷│固定鉗1把(未扣案)││存款簿、金││││23弄1號│破壞門鎖,共同侵入左││融卡、印鑑││││4樓│列住處竊取財物。││、現金新台│││││││幣20,000元│││││││。│├──┼────┼────┼──────────┼───┼─────┤│7│94年11月│台南縣新│被告攜帶可供凶器使用│辛○○│手錶3只、│││12日上午│營市公誠│之萬能鉗1支、螺絲起││金戒指1枚│││9時許│街11巷10│子3支、尖形挫刀1支││、紅寶石戒││││號之2│及夜視燈1具、布手套││指1枚、18│││││1個、毛線鉤1個,破││K金項鍊1│││││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條、18K金│││││財物。││墜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