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3年、84年9月間,因受甲○○鼓吹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買干貝等水產品1批,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573,000元予甲○○,旋甲○○攜往大陸地區後即音訊全無(甲○○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93年4月間,乙○○得知甲○○之聯絡電話,欲向甲○○索討上開款項,乃邀約丁○○,丁○○復邀同丙○○,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透過不知情之 陳詠謙 以看水產貨品為由,經電話邀約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金福冷凍廠」後門見面,由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址。93年4月27日14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到達上址,丙○○即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阻擋在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丁○○旋即下車逕開啟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強拉甲○○下車,並通知乙○○到場,嗣乙○○到場後,甲○○見狀欲離去,丁○○即拉扯甲○○以阻止甲○○離去,甲○○因見無法離開,乃允諾乙○○、丁○○至
20公尺外之土地公廟內商談,丙○○則於數分鐘後到達土地公廟,乙○○等3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乙○○、丁○○、丙○○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乙○○要求甲○○即刻清償債務,並拿出本票命甲○○簽發,另交代丁○○想辦法讓甲○○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後遂離去。然甲○○認金額太大不願意簽發本票,丁○○認其毫無誠意,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甲○○胸部,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因迫於無奈只得簽發金額323,000元之本票1紙、金額25,000元之本票9紙,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丙○○則在旁把風看守。俟甲○○簽完本票之後,丙○○始載同丁○○、甲○○離去。嗣因甲○○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有開車擋在甲○○前面,但我沒有控制甲○○的行動,丁○○與甲○○走到廟裡,我跟在後面,到廟裡後,我就在車上坐,談的結果我不清楚,我什麼事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屬實,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陳詠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3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票10張在卷可憑。
㈡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惟告訴人駕車至
金福冷凍廠時,遭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去路,並遭被告丁○○強拉下車一情,為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訊問筆錄94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又被告丙○○隨被告乙○○、丁○○及告訴人之後進入土地公廟後,在旁把風看守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在土地公廟內)乙○○並當場告知 郭敏松 (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丁○○姓名為郭敏松),我有欠乙○○錢,乙○○就離開現場...,郭敏松並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該地,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在旁把風等語綦詳(見93年7月25日詢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離開時,丙○○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5月
1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當日負責擔任防止告訴人離去現場之工作,確屬實情。
㈢被告丙○○隨被告乙○○、丁○○及告訴人之後進入土地公
廟後,與被告乙○○、丁○○共同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而行此等無義務知識一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乙○○將已先寫好金額之本票親手交付與郭敏松(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丁○○姓名為郭敏松),乙○○並當場告知郭敏松,我有欠乙○○錢,乙○○就離開現場...,郭敏松並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該地,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在旁把風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離開時,向丁○○說這件事情交給你處理,想辦法讓甲○○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丁○○說事情他會處理,丙○○在場,知道找甲○○出來的目的是要甲○○要還我錢等語相符,是被告丙○○到達土地公廟後即已知悉被告乙○○、丁○○欲逼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基於共同之目的,在旁把風看守,告訴人亦因而簽發上開本票一情無訛。
㈣被告丙○○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告訴人於土地公廟
時曾應允先還300,000元給被告乙○○,並說要回去拿錢,被告丁○○與被告丙○○開車載告訴人回家拿錢但未拿到,後來就約隔天再還一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9頁),且被告丁○○於當日下午至晚間,曾打電話給被告乙○○,稱告訴人隔天會先拿200,000元還被告乙○○等語,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5月1日訊問筆錄)。查告訴人簽發本票後,由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及告訴人離開金福冷凍廠一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然告訴人本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金福冷凍廠,衡情被告丁○○、丙○○如非為確保告訴人即時提出現款償還被告乙○○,何以不讓告訴人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離去?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乙○○、丙○○等人在土地公廟商討何事、亦未參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丁○○、丙○○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逼令告訴人簽發本票,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已包括在前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罪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丁○○就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間,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之獨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丁○○、丙○○以索討債權為由,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對告訴人另施以傷害犯行,無視於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本不應寬貸,惟究其原因,係因被告乙○○聽信告訴人以投資為名而交付鉅款,事後告訴人下落不明又未能妥善處理,乃肇至本案之發生,此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據其妻 甘麗雲 於偵查中證述可稽,復有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擔保放款明細帳及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乙○○乃一時情急,致罹刑章,被告丁○○、丙○○雖與告訴人並無仇隙,仍罔顧法律秩序為此犯行,惟被告乙○○、丁○○事後均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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