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参仟参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上寮村參加喜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測值高達0.5毫克之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鼎山街鼎金國小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欲右轉高雄市○○區○○路,而從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在其右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直行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及輕微腦出血等傷害,並受有㈠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4,632元。㈡增加生活上支出:①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6,000元,出院後由其妻辭職照顧原告,為期至少需1年6月,以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為284,400元,合計330,400元。②交通費用:3,510元,總計333,91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受傷前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約16,000元,計算2年工作損失共384,00
0元。㈣精神上損害:300,000元,共計1,122,54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在快車道發生擦撞,原告應有過失,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因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1日21時10分許,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0.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CU-235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鼎山街鼎金國小前欲右轉至高雄市○○區○○路,而從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擦撞同向騎乘RRK-251號機車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及輕微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車禍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則為被告執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四、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現場為東西雙向各劃設有內、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之道路,而車禍發生地點依原告機車刮地痕係由外側快車道距慢車道約2公尺處開始,朝西南向延伸13.8公尺,此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由上開跡證顯示,兩造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在外側快車道處已然明確。至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據被告陳明:我車沿鼎山街內線快車道變換外線快車道欲右轉大昌路往南行駛,我車右側車身與原告車左前側車頭發生擦撞,發生車禍前並未看見原告等語,顯見被告在變換車道時,因酒後意識較為不清,未能注意原告之行車動態,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考,對行車安全規定本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行車管制規定,其有過失灼然甚明。次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天候晴朗、屬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於酒後駕車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明。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月6日之高市車鑑字第0940000041號函、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95年4月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17162號函、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復定有明文。原告行駛在車禍現場最外側快車道,並未違反行車安全規定,故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告應有過失,即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開過失肇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就其請求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04,632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經核此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看護費用:原告於93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6日住院期間,因
左側第5至第9節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及腦部出血住院,依原告治療及復原情形,預計需看護照顧6個月,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12月22日之高總管字第0940013759號函在卷可稽(詳卷第65頁),從而原告因傷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照護起居之期間,自以此期間為適當,原告主張照護期間須1年6月,難認有據。原告於住院期間斷斷續續以每日2,000元僱請他人看護23日,實際支出4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5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於原告出院後雖未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均屬其家人提供之照顧,惟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親屬提供之看護照顧應按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尚屬妥適。準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25,200元(計算式:15,840×5=79,200;46,000+79,200=125,2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交通費部分:原告每週均須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進行復
健,自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支出3,51
0元,業已提出汽車停車場統一發票7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倉庫管理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之語,雖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詳卷第50頁),惟並未提出受領薪資之證明。參諸其年事遠逾勞工強制退休之齡,且於90年至93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此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至明,顯見其主張因前開傷勢所受無法工作,因而減少薪資所得之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及輕微腦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受傷住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稽。查原告現年77歲,名下有投資一筆;而被告年約31歲,為二專畢業,名下亦有投資一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按(詳卷第26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本件車禍傷害對其日後生活可能產生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原告請求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000元方屬允當。
㈤、綜前析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413,342元(計算式為104,632+125,200+3,510+180,000=413,342)。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3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