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戊○○(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行經同街164號前時,因駕駛不穩,車頭撞及 黃福德 所有停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並逕自躺臥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睡覺,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犯人,竟意圖使戊○○隱蔽,於93年11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
6號戊○○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該ZL-0825號營業用小客車是伊開到那邊停的,當時我們一堆人在喝酒,伊去買酒菜後回來,伊將車停在那邊的,後來戊○○喝醉了我們一堆人將他扶上車去就走了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頂替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犯人罪及同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經查:
⑴、證人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6
號、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係於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陳有關被告 曹建興 犯案情事,且未具結,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6號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丙○○,其陳述親身經歷,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丙○○於供前、供後具結,渠等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戊○○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廖銘豐 、乙○○、甲○○於於94年度偵字第22086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頂替及偽證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
6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⑵證人丙○○之證述;⑶證人乙○○、甲○○之證述;⑷現場圖及照片2張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雖不否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6號戊○○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其曾於93年11月30日為前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頂替及偽證犯行,辯稱:案發前伊確實與戊○○及幾名同事在距離案發地點1、2公尺處飲酒,期間伊駕駛戊○○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外出買小菜,回來隨意將該車逆向停放於案發地點,當時有撞到擺放在路旁的花盆,伊查看後並未撞及他車遂不以為意,繼續回休息站與戊○○等友人飲酒,約半小時後,因戊○○似已不勝酒力,伊與在場之友人勸戊○○不要再繼續駕車,便將戊○○扶上車休息,之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6號戊○○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於93年11月30日結證稱:案發當晚伊將車停在那邊,停放時有擦撞到花盆,但伊不知道有擦撞到他車,停好後又繼續喝酒約30分鐘後,戊○○喝醉了,伊與友人將戊○○扶上車去就離開等語乙節,固為其所坦認,且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晚,伊與被告及幾名友人一同飲酒,期間被告曾駕駛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外出買小菜,被告買回來之後約過30分鐘,被告及與友人將伊扶上車等語,核與被告前證述內容相符。衡之證人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實無必要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橫生枝節,其證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否認有虛偽陳述一情,似非子虛。
㈡、證人丙○○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自家後面路旁,伊聽見外面有車子被撞的聲音,約5分鐘後就跑出去外面看,發現該車被一輛計程車逆向行駛,撞上伊車子的駕駛座前車門,伊跑去敲對方車子的車門叫醒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反應並躺在駕駛座睡覺等語;然對照被告辯稱:伊停放車輛時,確僅擦撞路旁的花盆等語,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蓋若被告停車時僅有撞及花盆,並未撞及他車,丙○○自無從聽聞碰撞聲,且從現場圖顯示現場並無剎車痕,丙○○車損情況輕微等情以觀,當時情況似非戊○○由遠處駛至案發地點緊急剎車或戊○○係駕車直接逆向衝撞丙○○停放在路旁的車輛所致,況不能排除係被告扶戊○○上車後,戊○○發動電門不慎導致車身滑動撞及丙○○的車輛,而丙○○斯時始聽聞聲響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難謂與常情相違,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前揭證述係屬虛偽。
㈢、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等據報前往時該營業用小客車還在發動當中,現場是道路,不是汽車停車場,車子好像是逆向停在那裡,現場隔了6、7間房子有1個計程車休息站,當時整個車門都是打開的等語,固可認定乙○○、甲○○等人到場時,當時戊○○所乘坐之營業用小客車仍在發動中,有駕駛該車之情,然戊○○究竟是否由被告及友人扶上車,均屬無法證明,亦難因此否定被告曾使用該車、在案發前於地停放車輛,之後與友人合力將戊○○扶上車之事實。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均得推論戊○○於案發當時係乘坐在發動中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然均與被告於戊○○公共危險案件證述內容之虛實無涉,戊○○公共危險案件雖業經判決確定,亦難以此率爾認定被告確屬虛偽陳述及頂替戊○○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偽證及頂替之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