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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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3年4月22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路與漁港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節竟疏未注意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之禁止通行指示,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鐵○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漁港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彭○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漁港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鐵○雲、彭○傑所騎乘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鐵○雲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及脫臼、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鐵○雲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彭○傑則受有頭部及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彭○傑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節於肇事後明知鐵○雲、彭○傑已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該處來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節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鐵○雲、彭○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大家診所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3、25、27、28、30至3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鐵○雲、彭○傑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害人鐵○雲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及脫臼、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彭○傑則受有頭部及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渠等所受傷勢均幸非甚重,而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鐵○雲是否需通報救護車送醫治療,惟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鐵○雲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復審酌被告4人業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鐵○雲新臺幣(下同)26萬元、彭○傑3萬元,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41、44頁),綜核上情,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其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2人機車發生擦撞,明知被害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即時加以救護以防止或減低傷害之擴大,反而率爾逃逸,棄被害人2人於不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有上開前科,不符緩刑之條件,不得宣告緩刑。至於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