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靜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靜惠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靜惠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華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48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協商當時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收入僅7,000元,加計每月殘障津貼3,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0,500元,已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況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年事已高,又一耳受損,無法勝任燒烤店工作,已提出辭呈,而生活開支不足部分,現由前夫及長子支應。是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支出,實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到院,該行向本院函覆,債務人於102年7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務人切結每月收入係10,500元,並表示其每月開銷平均需8,700元,故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為1,800元左右,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2,489元之最優惠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除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外,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處理,故以未能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希望本件協商不成立,並擬透過更生、清算解決債務,致本件協商不立一情,此有遠東銀行10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詩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衡以聲請人所負債務達約5,137,028元(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載),而聲請人自承其已年事已高,一耳聽障又無一技之長,尋覓工作不易,前自102年12月起受僱於碳佐麻里燒烤店擔任廚房工作人員一職,因公司未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所任職之公司擔心會對公司造成稅務上影響,故不願出具任何工作之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因身體無法負荷,已於103年5月自該公司離職,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僅領有每月3,500元之殘障津貼,與前夫及長子同住,生活開支不足部分由前夫及長子供應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碳佐麻里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領取之薪資一情,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表示並無聲請人任職於該公司之資料,此有碳佐麻里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回覆函在卷可佐。另臺南市政府亦有函覆本院聲請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3,5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以3,500元認定為宜。又本院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係10,103元,並未逾越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數額應屬合理可信。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不足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實已無力支付前開協商金額2,489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真,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