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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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並未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僅於上訴人之一段三百五十之五九號,收受原審判決。至原審判決所記載上訴人之居所地,即台北市○○區○○街○○○號,係上訴人之兄 王復仁 所偽載之住址。是原審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另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亦無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而本件信用卡之申請,係因上訴人之兄王復仁盜用上訴人之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聯邦銀行結案通知書,得以證明。則原審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證據: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聯邦銀行結案通知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僅於上訴人之台北市○○路○段三百五十之五九號,收受原審判決,至原審判決所記載上訴人之居所地,即台北市○○區○○街○○○號,係上訴人之兄王復仁所偽載之住址,是原審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另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亦無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本件信用卡之申請,係因上訴人之兄王復仁盜用上訴人之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聯邦銀行結案通知書,得以證明。則原審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之住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三百五十之五九號,此有上訴人之無上訴人此人遭退回,而准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民眾日報附卷足稽。故原審就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遽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顯屬無據。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審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更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一三四六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八元合計一四一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