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內,選購台灣啤酒二瓶、話梅一包,至櫃台交收銀員 陳林明玉 作帳,惟被告竟未付款即取用該啤酒,經陳林明玉表示請先付款,被告竟稱:「我為什麼要付錢,我就是不付錢你想怎麼樣」等語,旋又喝令陳林明玉聯絡店長甲○○到現場,並基於恐嚇之故意,揚言稱:「我給妳三分鐘的時間,甲○○要是不來的話,我就馬上在此砸店」等語,並即動手翻動貨架上物品,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林明玉,致其心生畏懼。陳林明玉見狀即刻電告甲○○稱:有人要砸店等語,甲○○聞言,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乃趕赴現場處理,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哲瑋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