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九十二年北小字第一○○六號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其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書,僅在一江街四一號乃再審原告之兄 王復仁 所偽載之住址,對該地之送達並不能視為對其為合法送達,又其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亦從未曾持卡消費,系爭消費款乃再審原告胞兄王復仁盜用再審原告用卡並持以消費,再審被告並曾因此與再審原告之胞兄簽訂分期還款承諾書,足見再審被告明知其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其訴請再審原告清償債務,自無理由,原審判決其應負清償欠款義務,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訴請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與其就本院九十二年北小字第一○○六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所恃理由相同,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一一六號卷內所附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供參照,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上訴,已經原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卷,參酌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上訴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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