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武榮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三八一號營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俟綠燈後起步右轉和平西路往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可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在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 高清波 動態,未暫停禮讓高清波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高清波,使高清波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分不治死亡。嗣經路人乙○○報警處理,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清波之子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高清波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取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為四方岔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路口人車動態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發當時天色很暗,尚未天亮;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肇事地人車動態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各云云,然此非但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不符,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表明事發當時天很亮視線很好等語、及伊於偵訊時所陳事發當時沒有什麼人、車,路況很好,視線不錯等語互有出入(偵卷第六至七頁偵訊筆錄、相卷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所辯難認屬實,並不足採。又被告於肇事後始終陳稱:肇事之前並未看見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顯然伊並未確實注意被害人高清波於肇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動態。被告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前行,於行近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前未確實注意該處行人之動態即貿然右轉,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高清波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件事故肇因送交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核無必要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高清波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高清波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前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駕駛態度至為輕忽、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拒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於事發後旋將名下土地移轉他人,意圖迴避民事賠償責任,態度至為惡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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