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
壬○○甲○○男三己○○男五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
周文哲 律師被告戊○○男三
丙○○男五庚○○男三辛○○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0號、第一九二八九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管轄錯誤,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庚○○、辛○○共同連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壬○○夫妻二人為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者,為轉售予另一廢棄機車回收業者乙○○(詳見後述)賺取差價,明知 陳中盛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林順福 、 林榮城 (均經判處竊盜罪確定)等人出售之機車為贓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九之一號二樓住處對面租用莊敬停車場空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臨三十號),視每輛機車之好壞程度,多次以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起至二、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其間,更分別於下列時間向陳中盛、林順福、林榮城等人收購贓車。
㈠明知陳中盛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所交付之不詳車號之機車多輛(約十輛),均屬來入不明之贓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臨三十號莊敬停車場所經營之廢鐵回收廠,多次以每輛五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收購之,為掩人耳目,並以泥土塗抹於機車車身,偽裝為廢棄車輛。
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在上開莊敬停車場,向林順福收購其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萬能鑰匙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車號0000000號光陽牌機車一輛(所有人: 林玉松 )。嗣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林順福復將甫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三號前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車號0000000號光陽牌機車一輛(所有人: 陳素卿 ),騎至上開停車場,準備賣予 林建成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己○○僅國民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以買賣廢五金為業,明知林榮城(業經判處竊盜罪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邀其搬運之三陽牌野狼及光陽牌豪邁機車各一輛,均係林榮城行竊得手後,將機車號牌卸下,並毀損引擎號碼,使之無從辨認所有人誰屬之贓車,因受林榮城所提搬運報酬之誘惑,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偕同林榮城將該二輛機車運送至丁○○上開住處,準備出售予知悉機車為贓車之丁○○,為員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丁○○住處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惟已無從辨別被害人及車籍資料)。
三、甲○○為壬○○之表弟,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起,受雇於丁○○、壬○○夫婦二人,每月薪資四萬元(另有紅利五千元),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即知悉丁○○、壬○○二人收購後出售予乙○○之機車,部分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與 劉明宗 (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受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搬運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夥同丁○○、劉明宗將車號及數量均不詳之贓車,搬運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國峰機車行交付乙○○。
四、乙○○長期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國峰機車行經營廢棄機車之回收、拆解業務,明知丁○○及 林思清 、 林建良 父子(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廢棄機車名義出售之機車,部分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為銷往大陸地區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以每輛數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林思清、林建良父子及丁○○等人收購贓車。其間, 莊金萬 (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受雇,按件計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受雇約七個多月,月薪約三萬五千元)、丙○○(受雇期間約六年,月薪約四萬零六百元)、庚○○(受雇工作約五個月,月薪五萬元)、辛○○(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受雇工作,月薪四萬元)等人,均明知乙○○於上開時地,向林思清、林建良父子及丁○○等人所收購之機車部分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受雇於乙○○,並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乙○○經營之國峰機車零件拆卸廠內,向丁○○、甲○○、劉明宗等人收受該等贓車後進行贓車之拆解。莊金萬以每拆解一個機車引擎四十元之代價,負責機車引擎之拆卸支解,戊○○負責拆卸車體其他各部零件(包含龍頭及輪胎),庚○○專司拆解輪胎及駕駛堆高機堆運贓車和零件,丙○○負責零件及舊車輛之處理,辛○○則負責輪軸拆解並協助丙○○處理贓車,以俾乙○○將贓車以化整為零方式裝櫃後銷往大陸地區牟利。直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循線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基隆市○○○路○○○號台陽貨櫃站、基隆市○○街○號台聯貨櫃站等貨櫃場,查扣EFBLU0000000、EFBLU0000000、MOLU0000000號三只四十呎貨櫃,並自貨櫃內起出 莊天順 、 陸蔭華 、 洪培山 等人失竊之九十九輛贓車(詳如附表所示,惟因均無車牌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故與己○○、林榮城運至丁○○住處之二輛贓車無法區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均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可概分為二部分,一為丁○○、壬○○二人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僱用劉明宗、甲○○二人運送及向林榮城、陳中盛、林順福等人收購贓車或其他廢棄車輛,二為乙○○經營回收業,向丁○○、林建良、林思清等人購買贓車或其他廢棄機車,並僱用莊金萬、辛○○、丙○○、庚○○、戊○○等從事贓車之拆解工作。其中被告甲○○與劉明宗雖各自受僱於丁○○、壬○○夫婦, 然渠 二人自承與丁○○共同搬運贓物(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一六頁),足認甲○○、劉明宗就搬運贓物犯行有共犯關係,被告丁○○搬運贓物之行為雖屬故買贓物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惟其與劉明宗、甲○○間屬於相牽連案件甚明。而丁○○與其妻壬○○有故買贓物罪之共犯關係,本院對被告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劉明宗有管轄權,依相牽連案件關係,對被告甲○○、丁○○、壬○○三人亦有管轄權。再者,莊金萬與被告辛○○、丙○○、庚○○、戊○○雖係各自受僱於被告乙○○,然渠等工作場所均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被告乙○○又在該處收購贓車,屬於數人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各別犯罪,依相牽連案件關係,本院對住在台北市○○街○段○○○巷○○○號之三的莊金萬有管轄權,對被告乙○○、辛○○、丙○○、庚○○、戊○○等人亦有管轄權。此外,被告己○○與因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之林榮城於上開時間將二輛贓車,共同運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停車場準備賣予知悉為來路不明贓車之被告丁○○時,為警當場查獲,足見其等與丁○○亦係在上開同一場所各別犯罪,如前所述,本院對丁○○既有管轄權,對被告己○○亦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丁○○、壬○○、甲○○、乙○○、戊○○、丙○○、庚○○、辛○○、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八頁),而渠等上開犯行,前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供述如下甚明:
㈠①被告丁○○於警詢中自白:「(問:警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十九時許
,於你右址住處對面停車場內查獲之四輛贓機車來源為何?)光陽牌PSJ─八七九重機(CG一二五F一六五五三一)及光陽牌GFP─九六三重機(SA二五AX─一三五六四三)均為同案之林順福所竊取,而另二輛號牌及引擎號碼均無之野狼及豪邁則是同案之林榮城‧‧‧竊取。(問:你收購贓車之代價為多少?銷往何處?)我收購失竊機車一般為五百元,其中以光陽牌豪邁機車較高,約二千至三千元。而我所收購之贓車皆固定以我所有之自小貨車GA─九七一七載運往三重仁義街二六三號處,並由乙○○收購,我賣給乙○○之價錢是一般機車六百至七百元,豪邁機車是0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左右。(問:
警方查獲以你為首之竊盜集團中,尚有何人竊取機車並由你收購?)尚有同案‧‧‧之陳中盛負責竊取來路不明之機車並由我收購。‧‧‧(問:你等此一竊盜集團之作業流程為何?)我皆與同案之劉明宗及甲○○輪流共同載運失竊機車至北縣三重仁義街二六三號處售予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八○頁正面),並於偵查中供承:「‧‧‧我把收來的贓車交給 阿宗 乙○○,一星期給他一、二次,各種廠牌的車都有,‧‧‧我前後共收過三十部贓車」、「我有和己○○、陳中盛、林榮城、林順福合作,‧‧‧他們‧‧‧先行把車牌丟掉及把引擎號碼破壞掉,再交車給我的,之後由我負責收下這些贓車後,再送交給乙○○處理。‧‧‧(問:《告以壬○○供詞》有何意見?)沒意見。確實是由我們負責把贓車交予乙○○,再由乙○○把車拆卸後裝櫃,他們是把車殼及輪胎拆掉後裝櫃。‧‧‧我偶爾有看過他們在裝櫃,且他們事先把贓車裝入貨櫃最裡面,之後把廢棄車裝載靠近門的最前面掩護」等語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二頁、第一八七頁)。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自白:「我與我丈夫丁○○兩人原本都是只有在收購報廢
機車,但因利潤微薄,於八十五年年二月初(過完年)才開始收購贓車至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十二頁反面),並在偵查中供稱:「‧‧‧我先生叫他們先把引擎號碼先鑽掉,車牌丟掉後,把車交給我先生,我先生把贓車交給乙○○,且乙○○也知道是贓車。‧‧‧我是負責連絡這些竊盜集團及收贓集團的。我知錯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正面)。
③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我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初至我表姊夫之處所工作,
並於同年十月初知道我表姊夫是在收購贓車,知道好賺,才繼續留下來幫忙他銷贓。‧‧‧都是載往台北縣三重市乙○○之機車拆解廠內交貨,‧‧‧‧車牌我都沒見過,但引擎號碼都已事先被磨平破壞了。‧‧‧除我及我表姊夫夫婦外,還有劉明宗等共四人。我表姊是負責管帳的,另我們三人則全部之銷贓程序都有做到並輪流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於偵訊時亦自白:「我知錯了,不該運贓車而貪小便宜」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八頁正面)。
④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有在收購贓車之行為。大約是從八十五年中旬開
始收購贓車,銷往大陸賺取非法利益。‧‧每輛贓車以四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購買。贓車送來後馬上拆解,並將引擎號碼磨平破壞,累積約五十輛後,再裝上貨櫃並出關。分解贓車及及裝貨櫃時,我工廠內之技師都有參與作業。‧‧‧莊金萬、辛○○、丙○○、庚○○、戊○○等人都有參與,但是贓車銷往大陸之事宜,是我自己一人在處理。‧‧‧都是用些正當之報廢車放在貨櫃前面,裡面再藏放失竊之豪邁機車矇騙官員出關」、「(問:警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蘆洲永安南路一段六十四號查扣之FBLU─00000000十呎貨櫃及台聯貨櫃場FBLU─00000000十呎貨櫃、台陽貨櫃MOLU00000000十呎貨櫃,這三只貨櫃夾帶贓車,並經被害人指認九十九部贓車,貨櫃係何人所有?欲銷往何處?)都是我的,欲銷往大陸」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二九頁、第一九五頁反面)。
⑤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白:「我主要在該解體工廠任拆卸,拆卸車體及各部零
件工作。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左右。‧‧‧我去廢五金機車解體工廠,工作約七個多月,我知道老闆乙○○從事贓車解體工作已經很久。‧‧‧廢棄車輛多由前門,而贓車都由後門進入」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四八、四九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負責將機車拆卸龍頭及輪胎。‧‧‧我知錯了,不該做這工作」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三頁、第一○四頁正面)。
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問:你在該解體場從事什麼工作?薪水多少?
)賣拆解下來之零件及舊車輛之處理,及擔任總管之職務,因服務滿六年,薪水月薪四萬六百元。‧‧‧我知道丁○○、劉明宗、甲○○有載贓車由後門交給老闆處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三七、三八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負責賣零件‧‧‧我知錯了,不該做這工作」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三頁、第一○四頁正面)。⑦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問:老闆乙○○從事機車《贓車》買賣解體多
久?)我去工作五個月,乙○○做贓車解體已經很久,我去時已經在做。(問:你在乙○○的機車解體工廠內做何工作?)負責丁○○、林建良等人載贓車來時,幫忙卸車抬入工廠,車輛損壞補齊零件再裝櫃出口等工作」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四六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負責補零件及駕堆高機‧‧‧我知錯了,不該做這工作」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三頁、第一○四頁正面)。
⑧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問:你在該解體場工作多久?你是否知道此拆
解場有在從事不法行為?)我在該拆解場工作約三個多月左右,我大約知道老闆乙○○有在從事贓車分解的工作。‧‧‧丁○○每天幾乎都會乘載贓車至拆解場交付給老闆乙○○處理,至於同案關係人林建良也曾經乘載數批來路不明之機車交付予老闆處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三十六頁)。
⑨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其與另案被告林榮城共同載運機車至被告丁○○住處
,其明知部分為贓車,被告丁○○與壬○○亦均知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十五頁正面至第十六頁正面)。
㈡被告丁○○、壬○○夫妻二人自白共同收購贓車,並僱用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劉明宗共同搬運贓車交付被告乙○○一節,除與被告甲○○及乙○○上開供述相符,並經:⑴另案被告劉明宗於警訊坦承:「丁○○是我老闆。我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與他工作。我每月薪資約新台幣四萬元,我將處理過之機車載往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詳細全址我不知道,交給何人我不曉得,因為每次都是我老闆丁○○跟我去的。我每月薪資有時向丁○○或他老婆壬○○領取。我確實知道丁○○所搬運的機車都是贓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反面),⑵另案被告陳中盛因連續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及⑶另案被告林榮城、林順福於警訊及偵查供述竊車售予知情之丁○○等情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五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一百零二頁正面;同上偵查卷㈠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二頁反面、第三百十六頁正面),另案被告林榮城、林順福二人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可稽。
㈢被告乙○○故買贓車之犯行,除有前揭共同被告丁○○、壬○○、甲○○、戊○○、丙○○、庚○○、辛○○等人之自白可資互為佐證,且經另案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丁○○有將贓車交給被告乙○○處理,被告乙○○將贓車拆卸後報關運出等語甚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二六○頁正面至二六一頁正面)。此外,被告己○○搬運贓物之犯行,有被告丁○○上開供述及另案被告林榮城於警訊中供稱:「‧‧‧我於昨《二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和友人己○○載了兩部摩托車至丁○○住處(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時,為警攔查,經警訊後我坦承是我於昨《二六》日十一時許,在北縣板橋車站前竊得,‧‧‧‧我是在昨日傍晚去找他(指被告己○○)幫忙搬運車輛。(問:己○○是否知道該兩部機車為竊得之車輛?)他知道該機車為贓車」等語足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㈠第十七頁反面)。
㈣再者,前揭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車號0000000號光陽牌機車一輛,為林玉松所有之失竊贓車,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車號0000000號之光陽牌機車一輛,為陳素卿所有失竊之贓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松、陳素卿於警訊中指證歷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三十九頁、六十九頁),且有渠等二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九頁、一七一頁)。而從被告丁○○處及上開貨櫃內查扣之如附表所示其餘一百零一輛機車,分別為莊天順、陸蔭華、洪培山等人所有之失竊贓車,此經被害人莊天順、陸蔭華、洪培山等於警訊時指認明確,並有其等出具之認領保管收據、領回機車之照片五十八幀(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刑事卷第三冊第二三一頁至第二六二頁)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冊在卷可佐。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壬○○、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同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戊○○、丙○○、庚○○、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起訴書雖泛指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戊○○、丙○○、庚○○、辛○○等人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尚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同此見解)。被告丁○○、壬○○夫妻二人間,就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明宗就搬運贓物行為,及被告戊○○、丙○○、庚○○、辛○○等人與另案被告莊金萬就收受贓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壬○○、乙○○三人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明宗先後多次搬運贓物,被告戊○○、丙○○、庚○○、辛○○與另案被告莊金萬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其時間均甚為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壬○○、乙○○、戊○○、丙○○、庚○○、辛○○等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丁○○、壬○○、甲○○、乙○○、戊○○、丙○○、庚○○、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參酌渠等所受教育程度有限,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犯罪所生危害、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對被告丁○○、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壬○○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戊○○、丙○○、庚○○、辛○○、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甚屬妥適允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審其因一時失慮,協助另案被告林榮城將贓車搬運至被告丁○○住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迄今之冗長偵審程序,已受有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