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揭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為警舉發,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條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前,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七十八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擺置於路旁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其核對測速照相機所拍二張違規照片,應為前後相隔一秒鐘所拍攝,經其實地丈量結果,其所駕車輛當時於一秒內行駛之距離僅十四點八公尺,換算時速應僅約五十三公里,未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七十八公里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經查:受處分人確係於上開時地駕駛該部汽車以前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等情,有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該部測速照相設備之型號為RLC三六型,係經原製造國荷蘭之中央標準局證明部門檢驗合格,其檢驗合格證明書及中譯本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無訛,有前揭檢驗合格證明書之中、英文本及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係檢驗合格堪以使用之測速儀器,而上開違規照片所拍攝之超速情形,係該部汽車於行經該處啟動測速儀器感應線圈當時之瞬間時速,並非行進某一段距離內之平均時速,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行進速度所涉外在人為控制變化因素甚多,姑不論受處分人自行實地丈量過程並未委請專業測量人員為之,已不無誤差之可能,縱其所丈量行車距離之數據屬實,亦不能排除其駕車行經該處啟動感應線圈遭拍攝違規照片後有立即放鬆油門或深踩煞車以減低瞬間時速之可能,自不能以上開方法精確估算其遭測速器感應拍照當時之速度若干;另該部車輛於煞車時,其後方煞車燈是否亮起,與其燈號是否正常運作有所關聯,自不能以照片中所示後方煞車燈號有無亮起作為其當時有無急踩煞車減速之唯一判斷依據;況上開煞車燈號縱有因駕駛人煞車而亮起,因該燈號於駕駛人放鬆煞車後即會熄滅,亦未必會於亮燈之同時洽為測速照相儀器所攝得,是上開違規照片中雖未顯示該部汽車之後煞車燈亮起,仍不能據此率斷受處分人當時必無減速之動作。受處分人所為丈量距離推算時速之方法非但有欠精準,亦疏於考量車輛行進間速度變化之人為控制因素,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該部汽車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