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第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撤銷第一、二審之裁定由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系爭手槍具殺傷力之理由,略以:「(劉大哥為何要將這把手槍交給你?)因為他告訴我說怕危險,所以將這些東西先寄放在我這裡。」,當時因無法得知該劉姓男子之姓名、年籍,無法於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嗣經不斷查訪,查知該名男子真實姓名為「 劉勝雄 」,年約四十餘歲,住台北市○○區○○路○○○號,又該玩具手槍並無撞針及相關零件,根本不能射擊,不具殺傷力,此點傳訊「劉勝雄」到庭即可證之,此乃顯為確實之新證據,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被告係辯稱所寄藏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缺少零件、撞針,不可能具有殺傷力,又該支手槍本來沒有撞針,與扣案槍枝擊錘前有中間撞針並不相同云云,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依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李獻瑞 之證言,認定扣案槍枝確有撞針,且證物有封緘並讓被告按指印,且該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是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即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經檢視,認雖欠缺中心銷、中心銷簧、退子軸即退子器,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依據。是縱使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屬實,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而讓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換言之證人劉勝雄之提出,對於有關事實及證據方法雖具「新規性」,然欠缺「顯著性」,該證據方法不足以產生與確定判決不同之罪質。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即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