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八六號
自訴人財團法人私立南開技術學院代表人乙○○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
丁中原 律師被告壬○○男七
甲○○男八丁○○男七庚○○男八辛○○丙○○男五己○○男八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寬強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甲○○、丁○○、庚○○、辛○○、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壬○○、甲○○、丁○○、庚○○、辛○○、丙○○、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董事戊○○(已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書寫之自述書及第六屆、第七屆董事 史仲序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國,至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回國,又於八十年十月六日出國,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回國;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出國,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返國,史仲序身在國外,絕不可能參加第六屆第五次(日期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六屆第六次(日期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七屆第四次(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董事會議,被告丁○○不可能參加第七屆第六次(日期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董事會議等為據。訊據被告壬○○、甲○○、丁○○、庚○○、辛○○、丙○○、己○○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均辯稱上開董事會議都有召開,渠等均有參加等語,被告丁○○另辯稱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伊確實未在國內,惟事先已知悉會議事項,回國後詳閱會議內容始簽名等語。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自訴人前以被告甲○○明知其於七十三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十四日期間出國,並未出席於七十三年二月九日召開之董事會,事後在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出席;被告甲○○、丁○○、辛○○、庚○○明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未在被告壬○○住處集會,竟於七十六年底某日由被告壬○○製作不實之南開工專第五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將逾保存年限會計憑證及月報、簿籍等銷燬,再由被告甲○○、丁○○、辛○○、庚○○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確曾出席為決議,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涉犯偽造文書、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訴人再行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前以被告甲○○明知其於七十三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十四日期間出國,並未出席於七十三年二月九日召開之董事會,事後在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出席;被告甲○○、丁○○、辛○○、庚○○明知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未在被告壬○○住處集會,竟於七十六年底某日由被告壬○○製作不實之南開工專(後改名為南開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將逾保存年限會計憑證及月報、簿籍等銷燬,再由被告甲○○、丁○○、辛○○、庚○○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確曾出席為決議,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涉犯偽造文書、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據被告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六屆第五次董事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八十年八月五日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七屆第四次董事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與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犯罪時間相隔約一年或一年以上,實難認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本件自訴人就被告甲○○、丁○○、辛○○、庚○○部分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其次,本院觀之自訴人提出之戊○○自述狀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戊○○雖陳稱七十四年進入董事會後,開會地點都在中國飯店,召集都由前任校長召集,拿空白的紙讓我們簽名,聊聊之後就結束一詞(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自述狀亦記載「至於開董事會,也可以說是餐會,大家聚在一起,互相道賀一番,隨便聊聊天,說說家常話,然後就有前任校長壬○○先生主持,以非拘儀式的簡單報告一點校務和開會主要議題後,各董事就在空白的會議紀錄上簽名,不過有時在一次會議上簽了兩、三個空白的會議紀錄,大家都不以為然,視為小事...我們開會的地點,最多應該是台北市○○路中國大飯店,據前顧校長說:這裏離車站近,各董事從遠方來較為方便,所以選在此處。現任董事長 顧珮箴 女士說:第五屆第九次董事會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召開的,問我記得不記得,一時我覺得有點驚訝,反問她這是什麼地方,她說是顧校長的寓所,我的回答是不可能的,因為從來沒有在前顧校長家中開過董事會,我個人不知他家在何處,也未曾去他家,其會議內容更不清楚了」等語,惟本件自訴人自訴犯罪時間為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距離八十七年戊○○陳述時間相隔數年,戊○○個人記憶或有不清晰之處,自無法僅憑其陳述,遽推論本件自訴人自訴所主張之會議均未召開。
(三)自訴人復提出史仲序及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以該二人出國時仍有在會議紀錄簽名擬證明董事會會議並未召開之情,惟查史仲序已死亡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則其於第六屆第五次、第六次、第七屆第四次會議紀錄上簽名之原委已無法得知,至於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部分,被告丁○○已陳述伊於出國前已知悉會議內容,回國後詳閱內容始簽名等語,則被告丁○○及 史介序 未參與上開董事會會議之事實雖堪認定,然亦難認該次會議並未召開或其他被告等並未參加。況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等未實際召開、出席第六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及第七屆第二次、第四次、第六次等董事會,卻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表明出席會議並作成會議決議之意,事後再向主管單位教育部申請備查會議紀錄或補助,或向銀行申辦貸款,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惟對於董事會事後確有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申請補助、備查或申辦貸款之事實,均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換言之,上開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縱被告丁○○未參與,然其事前已知悉決議事項並表示同意,事後該董事會會議亦確有依決議內容履行,縱被告丁○○事後在會議紀錄上補簽名,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故意,該決議之紀錄亦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公眾。
(四)又就教育部審查南開技術學院年度決算、預算資料准予備查或會計主任任免及私立技專校申請重要儀器補助設備案,究是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涉及被告等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教育部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0七五八九0號函覆:「..二、關於預算及決算部分:學校董事會在通過年度之預、決算審查事項後,即依據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第六十一條,預算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報經本部核備。...而審核過程,則將簽會本部相關單位,若有不符合各單位當時規定情事,或核有應請學校注意或修正事項時,則函請學校改善或修正後再報;若無不符合規定事項時,則同意其備查。三、關於七十八年學校董事會聘請 廖雀 小姐擔任學校會計主任一職,案經本部收文並審核後,於
78.07.27台(78)會36845號函同意先行代理,但仍請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準則規定,遴選符合主辦會計人員遴用資格者擔任。而本案之審理係依據私立學校會計制度準則中,會計人員管理準則第七條規定,私立高中以上(含專科)之會計主任資格,應具有上開規定所述之六個條件之一者遴用之。案經本部審查其資格,發現 廖君 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故僅同意其先行理,仍請該校應另覓符合資格者遴用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技(三)字第0九二00二七六七七號函覆:「..二、本部審查南開工商(現南開技術學院)年度決算、預算資料若准予備查,則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公文正式函覆該校同意存部備查。三、本部八十六年審查私立技專申請重要儀器補助設備案,係依本部「獎補助私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儀器設備申請購置項目之原則及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申請補助學校須具備基本條件如下:(一)核准立案二年以上;(二)辦妥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如因地目或其他特殊原因以致無法完成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三)董事會及學校各項措施均合規定;(四)學校會計制度健全。四、符合前開資格之學校須檢附申請書、規格說明書、專責小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復依各校視導、評鑑、行政考核與財務成績、辦學規模、成本及學生人數計算獎補助款,該核算金額須提本部「獎補助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始正式行文函請學校製據請款」,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故由教育部之上開函文可知,就南開技術學院年度決算、預算資料准予備查部分,教育部並無實質之審查,而就會計主任任免及私立技專校申請重要儀器補助設備案部分,則有實質之審查,是就本件決議事項涉及會計主任任免或申請補助部分,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自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未召開董事會,共同虛偽記載會議紀錄而行使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0號偵查案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被告壬○○、甲○○、己○○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諭知上開被告等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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