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乙○○○被告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最後住台南縣○○鄉○○路○○○號兩造戶籍地,並育有一子甲○○(現已成年),婚後不久,被告好逸惡勞、嗜賭成習之劣根性即逐漸流露,原告屢屢含淚苦勸,熟知被告置若罔聞,時而流連於賭坊牌桌,原告於67年3月間因無法忍受被告之惡習而離家,並將兩造所生之幼子甲○○寄養於娘家,以期喚醒沉迷於玩樂之被告,被告確曾有所醒悟,羞悔交織奔赴原告娘家苦苦哀求,並發誓痛改前非,原告願給被告機會,乃又返家團圓,孰知不過幾年,被告又故態復萌,好吃懶做、徘徊賭場,偶有營業收入也不負擔家計,不久即將原告之積蓄賭光輸盡,甚至將原告娘家所資助購買之計程車及準備興建房屋之土地變賣後花費殆盡,還經常流連外地不歸,最後於88年間某日竟離家出走,棄家小於不顧,還到處舉債簽帳,向計程車業所謂之「日仔會」、地下錢莊等借錢不還,致常有地痞流氓至原告住處嗆聲謾罵、騷擾破壞、施威恫嚇,使原告心生恐懼,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甚至於6年多前罹患了憂鬱症、恐懼症等精神官能症狀,兩造已無任何之夫妻情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甲○○(現已成年),被告婚後好逸惡勞、嗜賭成習,偶有營業收入也不負擔家計,甚至將家產變賣花費殆盡,並經常流連外地不歸,最後於88年間某日竟離家出走,棄家小於不顧,還到處舉債簽帳,借錢不還,致常有地痞流氓至原告住處嗆聲謾罵、騷擾破壞、施威恫嚇,原告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甚至於6年多前罹患了憂鬱症、恐懼症等精神官能症狀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甲○○到庭證述:「父親之前在家很情緒化,常為了錢之事打罵我及母親,從我有記憶以來沒有看過父親有工作過,家中支出均靠母親,父親也有賭博玩麻將,也將家中計程車及土地變賣,從以前就常常不回家,最後於88年就沒有看過父親了,我不知道他的下落,但是人家會到家中討債,父親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父母親感情不好。」等語(見本院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常不回家,且自88年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並未有聯繫,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