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23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年94月6日13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下午3點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時,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以應到案日期為基準,本件違規如果在應到案期限屆至後15日內繳納,則只需多罰3百元,如果在30日內繳納,則只需多罰6百元,為何在這些期限內,監理機關均不通知違規當事人,以致當事人超過規定期限,而需繳交最高額之罰款,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則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1年10月30日下午3點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時,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而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詳細觀察卷附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容,可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執勤警員發現後予以當場舉發者,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柏宏亦於該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親自簽名,表示其業已當場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欄,亦明確記載有「91年11月14日前」等文句,故異議人尚難推稱並不知悉本件交通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何?另由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左上方,亦可知道本件交通違規之罰鍰繳納方式,係「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顯見異議人原可於應到案日期前,透過上開方式逕行繳交較低額之罰款。而後來異議人既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本得依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於異議人逕行裁決之。
(三)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亦實際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則其本有熟知並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義務。而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如果逾越應到案日期之時間越久,則違規駕駛人所應受之罰鍰數額將會提高一事,亦是一般駕駛人可輕易查知並瞭解之事項。何況異議人於違規後縱然不知相關之處罰規定,則其仍應主動向相關單位查詢,而在適當之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至於該管監理機關依法則無必須在前述各段期間內,另行主動通知異議人前來繳交罰鍰之義務,故異議人所辯:監理站未通知當事人,以致當事人需受較高額罰鍰之處罰,實非適當等語,經核並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而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而異議人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交較低額罰鍰,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屆至後之適當期間內,主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而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標準表(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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