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扣案物品(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紙、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8000639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
㈢附表扣案物品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白粉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7公克,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8000639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扣案之香煙、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後,其尿液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認扣案之香煙,摻有海洛因,而扣案之毒品,亦確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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