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被訴侵害附表編號五部分無罪;其餘被訴侵害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害附表編號號五(流體力學—精華本)著作權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扣案書本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影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號五之書籍,且扣案書本原係學生拿來影印時之影本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高立圖書有限公司訴追條件具備:
Ⅰ、本件起訴之流體力學—精華本,為一九九七年版影本書籍(見扣案物編號四),此部分經本院多次依職權要求出版公司提出與扣案物相同版本之正版書籍過院參辦,皆因出版社函覆:該年版本之正版書籍已絕版,無法提出(見告訴代理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陳報狀),而僅提供二○○二年版本正本書籍(附卷),惟從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之二○○二年版本正本書籍,二本書籍不論譯者、作者均相同,且目錄之編排也如出一轍(新版僅多出第十一章),應可認定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二○○二年版本正本書係扣案書籍之再版書。
Ⅱ、享有重製權者乃著作人、出版人等,前開流體力學—精華本之出版人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丙○○,此有前開正本書籍內頁記載出版者「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足見告訴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享有重製權,為本件之合法告訴人。
(二)實體方面:被告否認有重製該書之犯行,參以本件僅扣得流體力學—精華本影本一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印書本:發現第四二、
四九、五十、五八、五九、六六、六七頁均有藍色原子筆書寫及劃重點之筆跡,此有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所辯扣案之書籍非伊所重製乙情應與事實相符(斷無影印店負責人將委託書籍影印後,自行在影印本內書寫及劃重點之理),而可採信。既此部分尚無重製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雖告訴狀亦引「JOHNWILEY&SONSINC」為該書之告訴人,然從前開正本書籍之內頁記載,並無法查知「JOHNWILEY&SONSINC」是否為該書之出版人或著作人。再者,其告訴狀內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為「黛卓.希」,所列職位為「助理秘書」(AssisstantSecretary)。由「特別助理」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告訴人雖以約翰威立公司係依據美國紐約州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組織,依據美國紐約州公司法第七一五條規定董事會可指派秘書為經理人(董事會可選任或指派一位總經理,一位或一位以上之副總經理,一位秘書及一位財務長,且若在董事會的授權範圍內,或公司內規另有規定,董事會可選派或指派其他經理人,見州法第七一五條,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故該「黛卓.希」自有代表約翰威立公司權限云云。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紐約州公司法第七一五條全文,僅載明董事會可指派一位「secretary」,並未提到董事會指派秘書之目的為何,更未提到其代表公司簽名權限之範圍,遑論執行助理秘書可否代表公司,該項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該「黛卓.希」有對外代表約翰威立公司之權利,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該書之出版人高立圖書公司已具備之訴追條件,並附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查本件告訴人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乙○○○○出版公司、滄海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附表編號號一、二、三、四書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並不包括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惟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且應對特定案件為之,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最法法院七十九第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乙書第二九0頁參照)。
三、經查享有重製權者乃著作人、出版人等,若僅有代理販售,卻無著作重製之專屬授權者,則因未享有重製權,自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亦即未能享有告訴之權利。
(一)而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PHONICS(A)(B)之著作人應為「ModernCurriculumPress,Inc.」,此有扣案該書內頁記載有Copyright1995ModernCurriculumPress,Inc.等字可證,足見告訴人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培生公司)並非該書之著作人,故培生公司並未享有重製權,而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
又雖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主張前開「ModernCurriculumPress,Inc」已經被培生公司收購,故培生公司繼受享有著作財產權,然其並未能提出該併購並受讓該著作財產權之經駐外簽認驗證之證明文件,又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告訴狀(一)提出書籍書名為「Phonics」,版權頁載「Copyright2003byPearsonEducation,Inc,PublishingasModernCurriculumPress,Inc.」,ISBN書號為ISBN-0-0000-0000-X,ISBN-0-0000-0000-0,之書籍版權頁影本欲證培生公司已因繼受而享有告訴權,然二○○三版之書籍,與本件扣案書籍之不論在版權頁記載,書名大小寫及所記載之書號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顯係不同的書籍,亦無法以此爰引而認培生公司繼受而享有重製權。
再者,培生公司之代表人 維多利亞 瑪麗洛琪 其職稱係該公司法務部門主管(LegalServicesDirector),依台灣高檢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檢英紀字第二六一八○函意旨「須於委任狀內敘明其依據(如外國公司合法授權書、州政府登記文件等)」,本件應由告訴人提出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或合法授權書或相關條約等證明文件,以證告訴狀所列之代表人得合法代表告訴人公司,培生公司迄今未提出經英國司法單位及我國駐英國外交單位認證之英國公司法用以佐證法務主管 維多利亞洛琪 具有合法訴訟代表權。
況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戊○○涉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前某日起重製影印培生公司擁有附表一著作權之著作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云云。足見本件之犯罪事實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後發生,惟本件偵查卷內所附該公司之授權書係西元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書立,且依該公司之委任狀,其授權內容如下:「1、以下所示印鑑確為本公司用以授權法律訴訟之印鑑章。2、本公司茲此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 蔡朝安幸大智朱瑞陽周竹君趙珮君楊敬先 及/或其他由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四百六十號十二樓,為本公司之代理人。代理人得代理本公司:(a)使用該印鑑章製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b)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委任狀證明蔡朝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起訴侵權行為人;(c)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 陳明 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本公司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文書」,有該委任狀原本及中譯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六、四七頁),足見其該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顯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甚明。
再依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多利亞瑪麗洛琪 於西元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委任狀,其授權內容如下:「1、以下所示印鑑確為本人代表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用以授權法律訴訟之印鑑章。2、本人茲此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蔡朝安、幸大智、朱瑞陽、周竹君、趙珮君、楊敬先及/或其他由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四百六十號十二樓,為本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得代理本人:(a)使用該印鑑章製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b)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委任狀證明蔡朝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起訴侵權行為人;(c)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本公司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文書」,亦有該委任狀原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五十頁)。足見其該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亦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預為概括委任,並未對特定案件為之,揆諸首開說明,縱認告訴代理人主張培生公司確係享有該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係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維多利亞瑪麗洛琪有權授權告訴乙節成立,其告訴亦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提出該公司授與告訴代理權之委任狀(見偵卷第四三頁),顯係依據上開概括授權而代該公司蓋章補具,並非該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就此具體犯罪事實,重行授權補正,自無解於上開告訴不合法之事實,並此敘明。
(二)而查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DIGITALSIGNALPROCESSING」之著作人為「Brooks/ColePublishingCompany」,此有扣案該書內頁記載有COPYRIGHT2000byBrooks/ColePublishingCompany等字可證,足見告訴人乙○○○○公司並未享有重製權,而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雖告訴人陳稱該書版權頁上載有「Copyright2000byBrooks/ColePublishingCompany.AdivisionofThomsonLearmingTheThomsonLearmingLogoistrademarkusedhereinlicense.」,且其版權頁上記載「Forpermissiontousematerialfromthiswork,contactusbyWeb:www.thomsonrights.com」可證明是Brooks/ColePublishingCompany是Thomson公司的一個部門,Thomson公司為著作人,而享有告訴權。
惟扣案書籍之版權頁為「Copyright2000byBrooks/ColePublishingCompany」既為「Company」(公司)便是一個獨立法律權利個體,應獨立行使其權利,他人若無「Brooks/ColePublishingCompany」之授權委任,當無
告訴權。況AdivisionofThomsonLearmin應是指Brooks/ColePublishingCompany是Thomson集團的一個公司,本身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參以版權頁記載ThomsonLearmingLogoistrademarkusedhereinlicense被授權使用ThomsonLearming商標,更可證明其為一獨立權利個體,不然若為公司部門自可逕行使用公司之商標,不需經授權才能使用ThomsonLearming商標。又版權頁已「明確」表示版權人為Brooks/ColePublishingCompany,本案應以BrooksColePublishingCompany公司為告訴權人,無援引本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推定ThomsonLearminginc為出版人。
另,版權頁上記載「Forpermissiontomaterialfromthiswork,contactusbyWeb:www.thmsonrights.com」應意指欲取得使用本著作之內容之許可請透過
www.thmsonrights.com網頁連絡。實際進入上開網頁後是記載:「Youwillreceivearesponsefromthecopyrightholderbyemail,fax,ormail,」(見附卷資料)(您將會透過電子郵件或傳真或信件的方式收到版權擁有者的回應),此處不是用ThomsonLearmingInc.或ThomsonLearming而用copyrightholder,可見版權均非ThomsonLearmingInc.或ThomsonLearming所有,由此可見此網頁只是代其他公司(企業)代為聯絡,亦無法以此認定乙○○○○公司為著作人,而享有告訴權。
再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乙○○○○公司之「 肯尼士卡森 」、職位為(VicePresident)「副總裁」,由「副總裁」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雖告訴代理人主張湯姆笙公司之登記地為康乃迪克州,依該州之法律,肯尼士卡森(副總裁)係有代表公司簽署本件告訴狀並提起告訴,然其並無提出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副總裁」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湯姆笙公司由其「副總裁」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
(三)而查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MATALAB輔助通信糸統設計」之著作人為「新加坡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商為「新加坡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丁○○○」,此有扣案書籍內頁可證,足見告訴人乙○○○○公司並未享有重製權,而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至於丁○○○之告訴權部分,因本件告訴狀是列「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代表人是 陳展維 (見偵卷第三七頁),此部分遍查全卷並未見「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委任狀,且此與版權頁記載「丁○○○」是不同主體,此部分告訴亦未具合法。
另該書為翻譯著作,版權頁上雖有原文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乙○○○○公司(ThomsonLearmingInc)之記載,然縱有侵害原文著作人之權利,亦應屬改作權遭侵害的部份(著作權法九十二條之規定),並非本件之起訴範圍,並附敘明。
(四)而查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大眾媒體研究」之著作人為「新加坡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商為「新加坡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此有扣案該書可證,足見告訴人乙○○○○公司並未享有重製權,而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
另該書為翻譯著作,版權頁上雖有原文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乙○○○○公司(ThomsonLearminginc)之記載,然縱有侵害原文著作人之權利,亦應屬改作權遭侵害的部份(著作權法九十二條之規定),並非本件之起訴範圍,並附敘明。
(五)前述(一)至(四)部分之書籍告訴權既然均不合法,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表:
編號著作物名稱
1PHONICS(A、B)
2DIGITALSIGNALPROCESSING
3MATLAB輔助通信系統設計
4大眾媒體研究—導論
5流體力學─精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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