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5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市○區○○路○○○號兩造戶籍地,並育有長女 林秀珠 、次女 林小萍 、三女 林英華 及長子 林明寬 (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但自原告之友 林金發 常到原告家聊天與被告認識後,被告性情丕變,常對原告發脾氣,82年6月間某日,兩造之長女林秀珠與同學在逛百貨公司時,看到被告與林金發2人一起在百貨公司,即回家告訴原告,原告立即與長女林秀珠、長子林明寬一同前往林金發家要請被告回家,卻遭被告拒絕,此後被告即未回家與原告同居,甚至連兩造所生之3個女兒結婚,被告亦拒絕回來參加3個女兒之婚禮,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甚至捏造不實之事誣指遭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向 鈞院 訴請離婚,原告顧念夫妻之情及子女名譽,不同意離婚,且每次出庭子女均要求被告回家,惟均遭被告拒絕, 嗣鈞院 以93年度婚字第31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實已無任何之夫妻情感可言,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皆予否認,惟兩造分開迄今已逾12年,期間均未曾見面,是兩造至今確實已無任何感情糾葛,徒留婚姻之名已無任何實質上之意義,兩造間確已有重大而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之事由存在,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5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市○區○○路○○○號兩造戶籍地,並育有長女林秀珠、次女林小萍、三女林英華及長子林明寬(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但自原告之友林金發常到原告家聊天與被告認識後,被告性情丕變,常對原告發脾氣,82年6月間某日,兩造之長女林秀珠與同學在逛百貨公司時,看到被告與林金發2人一起在百貨公司,即回家告訴原告,原告立即與長女林秀珠、長子林明寬一同前往林金發家要請被告回家,卻遭被告拒絕,此後被告即未回家與原告同居,甚至連兩造所生之3個女兒結婚,被告亦拒絕回來參加3個女兒之婚禮,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甚至捏造不實之事誣指遭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向本院訴請離婚,原告顧念夫妻之情及子女名譽,不同意離婚,且每次出庭子女均要求被告回家,惟均遭被告拒絕,嗣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31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然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林秀珠到庭證述:「父母未同住十幾年了,因為被告與別的男人跑了,時間在八十幾年間,距今超過10年,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本來父母一起住府連路,後來有一次我與朋友逛東帝士百貨公司時看到母親與1個男子手牽手,很親密的樣子,我就回去與父親說,我父親也認識那個男子,我父親就帶我去那個男子家,在他家現場看到我母親,我父親有要求我母親回家,但我母親說她當我們這些孩子都死了,從那次後我母親就沒有回來了,連我們3個小孩結婚,通知我母親參加她都不回來,我們3個小孩結婚,我母親都沒有回來參加,這十幾年來我父親有去找我母親回來,但是我母親都不回來。」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婚後同居在兩造之共同戶籍地台南市○區○○路○○○號,足認兩造係以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82年6月間離家後,即未回該住所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2年,期間經原告及子女要求返家亦均予拒絕,又表明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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