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癸○○
子○○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述行為: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公園附近認識姓名不詳綽號「 小平 」之成年男子,得知該名男子持有來源不明之駕照可供變造,而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癸○○將自己之照片二張交付該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在不詳之時地,將照片換貼於其持有之丁○○遭竊之汽車及機車駕照上(遭竊之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一),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數日,該名男子在同一公園附近,將變造完成之丁○○汽車及機車駕照交予癸○○,癸○○明知該二張駕照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且同時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該名男子作為變造之代價。㈡於收受前開汽車及機車駕照之時,癸○○亦明知該名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受寄代為保管,並放置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十五樓之住處內。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癸○○又與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結夥三人,前往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段舊城小段二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當時無人之落差較小,乃自該處踰越圍牆進入前開土地再進入房屋內,持用型體、重量均不詳之器具,著手竊取屋內燈座及變電箱門板等物,並將已拆卸完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暫時集中堆置在房屋外,三人則繼續在屋內行竊,在拆卸四管燈座二座及開關箱門一個完成時,被剛好到該處巡查之屋主戊○○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癸○○及子○○(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已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㈣至此癸○○竟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遭警方查獲時,持前開經變造換貼其照片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向警員 陳億建 冒充丁○○而行使之。待警方將其帶回八里分駐所詢問製作筆錄時,癸○○又再次持同一汽車駕駛執照向承辦警員冒充為丁○○。惟因承辦警員詢問其有關住所地之細節事項時,發覺可疑,癸○○始坦白其真實身分。旋警方乃徵得癸○○之同意,至其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十五樓之住處搜得如附表二所列之物,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戊○○、丁○○、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就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㈡則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就犯罪事實㈢則辯稱:我沒有竊盜,以那天花板的高度,一般人不可能在無支撐的狀況下去拆燈座,且我也沒有攜帶任何工具,無法剪斷電線云云;就犯罪事實㈣則辯稱:因被查獲時警察是問我們身分證的號碼,然後就按電腦了,我並沒有行使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子○○則辯稱:我們是開車從大門進去的,我只是進去參觀而已,並沒有偷東西的意思,燈具不是我們拆的云云。
二、經查:⑴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丁○○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可證,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⑵又附表㈡所示之證件,乃被害人甲○○、丙○○、乙○○、
辛○○、己○○、庚○○、 蕭孟凡 及告訴人壬○○所遺失或遭搶奪致喪失占有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乙○○、辛○○、己○○、庚○○、告訴人壬○○於警詢時及被害人蕭孟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甲○○、丙○○、乙○○、辛○○、己○○、壬○○、蕭孟凡之各一份,辛○○、甲○○、乙○○、己○○、丙○○、壬○○出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投戶字第○九三三○五七七八○○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並有庚○○之癸○○係代綽號「小平」之人保管附表二所示之物一節,亦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卷第六八頁、一二三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一八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癸○○對於綽號「小平」之人有來源不明之證件可供變造一節知之甚詳,亦為其所不否認。該附表二所示之證件既是綽號「小平」之人所交付,且數量高達八張,被告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受寄保管之際,難謂對於內容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毫不知情,其辯稱伊從未將之打開觀看,不知小平交付保管之物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屬不可採信。從而,被告癸○○之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⑶有關右揭犯罪事實㈢部分:
①被告癸○○、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由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三人一同前往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段舊城小段二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抵達後,為圖冀屋內之物品,從土地後方圍牆尾端處之落差較小處進入前開土地再進入房屋內等事實,業據被告癸○○、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稱:被告等人是把車停在土地的圍牆上方停車場,從圍牆處跳下來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案發地點之照片三十一張附卷可證,此部分被告承認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②由被告二人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再三陳稱
渠等是要進入屋內看看是否有廢鐵可以撿拾等語觀之,可見被告二人與另名成年男子均有將附表三所示之物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無訛。
③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後附照片九張),可知附表三所示之物,經人為丟堆於房屋門外,因摔丟而略顯破碎,拆卸後天花板仍留下拆斷電線及木板破損等破壞之痕跡,而遭拆卸堆置之物與被告二人所供述渠等至案發地點想獲取之物相符。參以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伊到達時有聽到燈具由上向下丟至地板發出之聲響,且聽到癸○○叫另名成年男子快跑,該名男子才逃走,事後伊至案發地點觀看,還看到二、三樓樓地板有已拆卸完成之四燈管燈座二個及開關箱門板等語,已足認被告二人與另名成年男子,係持用型體、重量均不詳之器具,著手竊取屋內燈座及開關箱門板等物,並將已拆卸完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暫時集中堆置在房屋外,三人則繼續在屋內行竊,在拆卸四管燈座二座及開關箱門板一個完成時,為至該處巡查之屋主戊○○發覺,此時已逃逸之成年男子,則將所使用之工具帶離案發現場(該工具因重量、型體均不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據此,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無工具可供拆卸燈具或開關箱門板,且未拿取任何東西云云,並非可信。
④被告癸○○雖另辯稱:渠等是要與告訴人商量,看是否願
意將廢鐵出賣,讓渠等回收云云。惟渠等如果係要與屋主商量買賣事宜,則應於事前尋找物主,先徵得同意後始採取行動,詎其於物主不在場之際先行拾取,待物主出現發覺後,始稱欲為商量。更於尚未商量之際,先吆喝同伴趕緊離去,顯見並無商量之意,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⑤綜上,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⑷右揭犯罪事實㈣,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時記載於起訴書,惟
查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指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其此部分犯行,亦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補充論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經查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陳億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陳億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報警時伊與另名警員一起到現場處理,抵達以後先為盤查,當時被告癸○○從皮夾取出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出示給伊看,到派出所後,丁○○之汽車駕駛執照仍由被告癸○○保管,被告癸○○仍出示該張汽車駕駛執照,自稱為丁○○,後來被副主管拆穿後,才表明他是癸○○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到派出所時, 伊有 看到癸○○拿一張假的證件來應訊,而且還堅持是那個身分,弄得警察局雞飛狗跳,後來警察一直查,他才說他是癸○○之情節相符。且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詢問告訴人戊○○是否提出告訴時,所詢問之問題為「你是否對竊賊子○○及丁○○提起告訴?」,此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卷第八二頁),足見被告癸○○確曾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出示其持有經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冒充丁○○。至警方經被告癸○○之同意前往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十五樓搜索後,雖曾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將丁○○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列入扣押物品目錄之列,嗣證人 林俊一 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偵查時結證略稱:貼有被告癸○○照片的證件是在被告家中找到的云云。惟林俊一之證述係於偵訊中所為,本院認其證詞較陳億建及戊○○於原審法院實施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詞之可信度低。而扣押物品目錄將同屬被告癸○○持有,但自不同處所搜出之物併列記載,應屬警方於製作辦案書類時之便宜措施及疏誤所致,尚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偵查中供稱:經變造的丁○○駕照是到派出所時警方自己找到,當時伊帶在身上云云;嗣又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改稱:汽車駕駛執照伊知道是變造的,所以不敢用,是警察在伊家搜出的;旋又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改辯稱:伊不可能出示丁○○的證件,因伊把他的證件放在外套,外套則吊在車子裡面云云,其前後所辯顯不相合,難以置信。綜上所述,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癸○○明知丁○○之汽、機車駕駛,係來源不明之物,在與綽號「小平」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完成之後,除給付「小平」五千元作為變造之代價外,復收受該來源不明經變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應認被告癸○○對於丁○○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係贓物有所認識而仍收受之(此部分起訴書誤被告癸○○所交付之五千元為買受贓物之代價,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應係誤會)。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以實力支配與否為斷,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已將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原定著之房屋上拆卸完畢,依照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已將竊取之物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且渠等為將附表三所示之物,集中堆放於房屋之前,必須先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始得加以搬動。是附表三所示之物顯然曾經脫離告訴人戊○○之持有範圍,而移入被告等二人之實力支配下。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亦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論告時改論此部分係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被告癸○○與綽號「小平」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亦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論告時改論此部分係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癸○○、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癸○○前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癸○○所犯前揭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至被告癸○○所犯收受贓物罪、寄藏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癸○○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癸○○、子○○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癸○○素行非佳,被告二人於遭查獲後迄未有悔悟之意,惟衡 酌渠 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癸○○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癸○○寄藏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癸○○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丁○○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癸○○照片各一張,為被告癸○○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癸○○供述在卷,而宣告沒收(原審就此沒收部分,僅附隨於應執行之主刑一併宣告,而漏未附隨於收受贓物罪之主刑一併宣告,應予更正);就被告子○○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銀元)折算1日;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子○○未經所有權人戊○○之同意,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應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查: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是個人生活之安寧,是侵入之工作物,若係不適合人居住之空屋,即難謂為本罪保護之客體。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癸○○及子○○侵入之房屋,其門、窗殘破,安全遮蔽風雨之功能顯然不全,不適於人之起居,此見前開房屋之照片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卷第五三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房屋自非屬刑法所稱之建築物,被告雖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進入前開房屋,仍然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據此,被告癸○○及子○○即無從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建築物罪。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建築物罪與前開加重竊盜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寄藏贓物罪及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並認收受贓物罪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贓物名稱│數量│被害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註│├──┼────┼──┼───┼────┼────┼──┤│一│汽、機│各│丁○○│93年2月│臺北縣新│竊盜│││車駕照│一││間│莊市環河││││││││路上││└──┴────┴──┴───┴────┴────┴──┘附表二:
┌──┬───┬──┬───┬────┬────┬──┐│編號│贓物│數量│被害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註│││名稱││││││├──┼───┼──┼───┼────┼────┼──┤│一│身分證│一│甲○○│91年10月│臺北縣三│搶奪││││││18日20時│重市大同│││││││15分│北路189││││││││巷12號前││││││││││├──┼───┼──┼───┼────┼────┼──┤│二│身分證│一│丙○○│91年12月│臺北縣淡│竊盜││││││20日│水鎮原德││││││││路40號5││││││││樓││├──┼───┼──┼───┼────┼────┼──┤│三│身分證│一│壬○○│92年12月│臺北縣新│竊盜││││││3日7時30│莊市四維│││││││分│路119巷││││││││18號4樓││││││││405室││││││││││├──┼───┼──┼───┼────┼────┼──┤│四│身分證│一│乙○○│92年10月│臺北縣樹│竊盜││││││27日│林市 三俊 ││││││││街96號││││││││││├──┼───┼──┼───┼────┼────┼──┤│五│身分證│一│辛○○│88年6月│臺北縣淡│竊盜││││││間│水鎮淡江││││││││大學附近││││││││││├──┼───┼──┼───┼────┼────┼──┤│六│身分證│一│己○○│92年3月│高雄縣鳳│竊盜││││││間│山市中山││││││││路大統百││││││││貨附近││├──┼───┼──┼───┼────┼────┼──┤│七│身分證│一│庚○○│92年6月│桃園市區│遺失││││││20日││且經││││││23時許││變造│├──┼───┼──┼───┼────┼────┼──┤│八│身分證│一│蕭孟凡│90年至91│不明│遺失││││││年間│││└──┴───┴──┴───┴────┴────┴──┘附表三:
┌─────┬──┬──┬────────────┐│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四燈管燈座│座│十二│戊○○│├─────┼──┼──┼────────────┤│單燈管燈座│座│四│戊○○│├─────┼──┼──┼────────────┤│變電箱門板│個│五│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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