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上訴人即被告癸○○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95號,暨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萬通銀行 王豪君 帳戶存摺壹本(帳號○二五─○○四─0000000─三號)、未扣案之十號 梅花 板手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 劉駿琦 、 張樹元 、 羅福生 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起,連續以徒手或客觀上對人體有危險之兇器尖形六角扳手、或梅花扳手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牌或車輛,其中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九所示四次,癸○○等夥同羅福生(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三人或四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由癸○○等人行竊,羅福生負責與失主聯絡取贖之分工方式,於癸○○於竊取附表一除編號一、十外所示之車輛後,將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公司行號等資料,親自或經張樹元交給羅福生,再由羅福生查詢失竊車輛車主之姓名、電話等資料,以須交付一定金額之贖款,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透過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其等將贖款匯至指定之萬通銀行王豪君帳戶(帳號○二五─○○四─0000000─三號),其中 莊淑敏 、乙○○因恐車輛無法尋回或遭毀損,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匯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及四萬元至前述帳戶內,癸○○並獲得每部車三至五千元之報酬,至寅○○、丑○○則未匯付贖金,癸○○等人此二次恐嚇取財之舉並未得逞。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點左右,癸○○駕駛IJ─四八五二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樹元,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在車上查獲前開車牌號碼00—一四八二號車牌及車牌號碼00—三三一號車牌各一面,及癸○○所有供行竊用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而循線查知上情,另羅福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八點左右,在桃園市○○路○段○○○巷五之三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取贖用之王豪君名義之萬通銀行存摺一本。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駿琦、張樹元、羅福生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劉文義 、 徐三郎 及被害人辛○○、丁○○、己○○、莊淑敏、乙○○、寅○○、戊○○、子○○、丑○○、 曾倉洲 之指述在卷,並有磨尖之六角扳手一支、JT─一四八二號及Q五─三三一號車牌之贓物領據各一張、萬通銀行王豪君帳戶存摺一本(帳號○二五─○○四─0000000─三號,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贓物領據等證物在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黃榮芳行竊時所攜帶之磨尖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分別長七公分、十五公分,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尖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傷害之危險性,應屬該款所稱兇器,核被告所為,關於竊盜部分,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六至九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恐嚇取財部分,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編號六、九部分,均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二罪,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各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該次犯行,分別攜帶十號梅花扳手、磨尖六角扳手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為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其中竊盜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恐嚇取財部分則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車輛之目的在於恐嚇車主以取財,相互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起訴,而編號四至十之竊盜犯行,及編號四、五、六、九之恐嚇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合;㈡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所持竊取車牌之十號梅花扳手一支,長達十五公分(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且屬金屬材質,質地尖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傷害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亦有未合;㈢關於附表一編號四、
五、六、九之四次竊盜犯行,原判決既認羅福生均為共同正犯,但附表行為人欄卻漏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車輛後,交由他人對車主恐嚇贖款,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審酌其行竊次數、行為分擔之程度、犯罪所分得贖款非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之十號梅花板手一支均為被告癸○○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萬通銀行王豪君帳戶存摺一本(帳號○二五─○○四─0000000─三號)為共同正犯羅福生所有,未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同正犯張樹元所有等情,已經同案被告及羅福生、張樹元供承在卷,該等物品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之十號梅花板手及鑰匙各一支,亦無證據可認定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癸○○與 劉永昌 、羅福生、 徐振崇 、 劉哲豪 、 吳金全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共同竊車集團,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竊取他人之大貨車,並以恐嚇使被害人將贖款匯入羅福生指定之帳戶等情,認被告亦涉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嫌。本院審理後認為:附表二編號五、十二、十三、二十七之犯行,除為被告否認外,張樹元於原審亦證稱並未與被告偷過這些車(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雖同案被告羅福生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詢問時稱:被害人甲○○、壬○○、丙○○、庚○○之車輛資料是癸○○、張樹元等人所交付(該局刑事偵查卷第十四、十六、十七頁),然羅福生於原審證稱:我只能根據當初是誰把車子的資料給我向警方陳述,我並不知道是誰去偷的.....我會講二個人是指說二個一起來,而且是由其中一人將車號及公司行號交給我(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等語,可見被告雖有交付車輛資料予羅福生之事實,但羅福生對於收受之車牌號碼及公司行號所屬車輛為何人竊取並不知情,不能證明前述犯行是被告所為。至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八至十一、十四至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之犯行,被告既未參與,亦否認知情,參以證人劉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實際著手行竊的人分這筆錢,其他沒有參與行竊的人與我們無關,也不是我們的同夥,只是大家住在一起,彼此間談好就去偷了,各偷各的,沒有偷的人就跟那件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等語,益證上揭被告並未參與之部分復與劉永昌、羅福生、徐振崇、劉哲豪、吳金全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負責,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既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