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邱明財 相對人 洪婕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9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6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6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9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6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6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65號(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99號)假扣押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005號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扣押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又雖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00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迄未於訴訟終結後,自行催告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