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丙○○(已另案審結)邀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約定共同被告丙○○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
告,如未能悉數繳清,應給付年息19.71%之利息。共同被告
丙○○於上開信用卡使用期限屆滿後,於88年又填具申請書
申請轉卡,該卡於91年到期後,續於91年填具申請書轉卡,
原告即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即本案
系爭信用卡一張)。詎共同被告丙○○使用至94年10月9日
止,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128388元之本金及
5733元之利息)未償還。被告丁○○○於84年6月6日曾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 葉曾淑慧 對於丙○○持有原告之
聯合信用卡、VISA卡、MASTER卡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包括繼
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同
意履行保證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134121元及其中
128388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共同被告丙○○為其女,其固曾於84年6月6日
簽訂保證書,同意擔任共同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
之保證人,惟保證之範圍僅限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之消費款,且額度僅為4萬元,今該卡既已因使用期限屆滿
而失效,被告之保證責任即應雖之終止,原告既未徵得被告
同意續任新卡之保證人,自不得持已失效之保證書請求被告
負保證人責任。又上開保證書雖約定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丙○
○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被告並不知悉有上開約定,且上開約定顯然有失公平,應
屬無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及信用卡申請書三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係共同被告丙○○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時,擔任該卡消費款之連帶保證人,額度
僅為4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兩造就
被告所負連帶責任之額度已有所約定。原告雖事後以保證
書之書面約定為據,主張保證額度不以上開信用卡存續期
間為限,尚包括被保證人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之一切債務
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立約當時之真
意既約定保證額度為4萬元,自不得以保證書載明「持有
信用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字
樣,即謂兩造之保證額度無最高額4萬元之限制。是以被
告辯稱保證額度為4萬元一節,堪以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保證期限以共同被告丙○○持有卡號0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期限為限,惟原告否認之,被告
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保證書既載明保證期間包括持卡
人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足認被告在未依民
法第754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前,對於共同
被告丙○○在持卡期間所消費之款項,在額度4萬元之範
圍內,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雖又辯稱保證書約定顯失公平,惟民法第754條對於
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限者,已賦予保證人得
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限,尚難因保證人之不
知法律規定或疏忽未通知終止保證契約,即謂該保證契約
顯失公平而無效,上開辯稱於法未合,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4萬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共同被
告丙○○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之請求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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