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00000000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
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並於95
年1月12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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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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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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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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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4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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