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東小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相鄰之鄰居,被告為坐落臺東縣臺
東市○○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街18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因住家
2樓樓梯間(即2樓浴室外牆)天花板處有漏水現象,乃開挖
3樓浴室地磚抓漏,開挖後發現其內有2根水管,1根水管完
好,另一根水管則生鏽且在漏水。經測試後,該漏水水管為
被告所有。原告即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乃將該
漏水水管封閉,另接新水管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始不再漏
水。原告系爭建物因被告建物水管漏水而造成損害,爰依民
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2樓樓梯間之天花板
費用6,000元、3樓浴室回復原狀費用30,000元及PVC管6,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建物2樓樓梯間天花板處漏水確因被告
建物水管漏水而造成,惟原告系爭建物3樓浴室地磚之挖除
,乃係因原告不知漏水原因所為,並非被告建物水管漏水所
造成,故非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又原告於3樓浴室抓漏過程中,因開挖震動巨大,造成
被告建物2樓浴室磁磚發生龜裂,經估價需花費14,000元始
能修復,原告對此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故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為相鄰之鄰居,被告為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街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樓梯間浴室外牆天花板處於94年8月
初發生漏水現象,經水電行師傅檢查後,發現為兩造所有建
物之3樓浴室共同壁中屬於被告建物之水管漏水,經被告修
繕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不再漏水,為被告所不爭執,有
兩造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現場勘驗結果,2樓樓梯間浴室外牆有水漬痕跡,並有
部分發霉現象、3樓浴室進門右下邊磁磚拆除,內有二根水
管,一根水管完好,另一根水管有生鏽現象(本院95年1月9
日勘驗筆錄),堪信為實在。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有建物之水管漏水,造成
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害,應依上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
兩造所爭執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被告能否主
張抵銷?茲就本院判斷意見論述如後:
(一)原告主張其2樓樓梯間浴室外牆天花板修復費用6,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取。又其3樓浴室回復原狀費用
3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認此非被告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經查,原
告系爭建物2樓樓梯間浴室外牆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是
否應將3樓浴室地磚開挖抓漏,業據證人 廖建富 結證稱:
「我大約於94年8月底的時候到原告家看2樓及3樓的浴室
,2樓的天花板會滲水,3樓的浴室牆角有壁癌,壁癌通常
都發生在浴室有滲水的地方,當時我們有將天花板挖開一
角,發現是從3樓浴室滲水到2樓,我建議屋主將3樓浴室
地板打掉,打掉之後才發現是兩家共同壁內的鐵管因為生
鏽腐蝕水管,一直滲到原告2樓浴室的天花板。」等語,
足徵原告系爭建物2樓樓梯間浴室外牆天花板漏水係來自3
樓浴室滲水,至3樓浴室何處漏水,須將3樓浴室地磚拆除
,始能發現。而被告對證人上揭證述尋找原告系爭建物漏
水處及修復等之證言,亦不爭執(詳本院9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是以,原告系爭建物3樓浴室地磚
之拆除,確屬滲水所致損害而有必要修復。被告所為此部
分之抗辯,殊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2樓樓梯間浴室外
牆天花板修復費用6,000元及3樓浴室地磚敲除及回復原狀
等費用30,0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PVC管件之修復
費用6,500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惟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該PVC管件之修復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就此之請求,難認為有
理由。
(二)至被告主張抵銷乙節,雖以前情詞置辯,並提出相片四幀
為證,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建物2樓浴室磁磚之龜裂係
原告所僱請師傅於開挖3樓浴室震動過巨所造成。是以,
被告所辯原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云云,
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