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花小字第44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簡易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林弘閔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陸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